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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李**、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7月6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计8563.6元,后变更至161222.9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21时许,李**酒后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沿获嘉县城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同盟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李**持D证驾驶豫G×××××号二轮摩托车沿同盟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3年9月22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就李**前期住院33天的费用做出了(2013)获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红利、杨*、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9699.42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2015年4月10日至4月24日,李**在获嘉**医院做二次手术后,于2015年7月6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李**赔偿李**交通费、医疗费等计7247.6元(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2、李**赔偿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1316元;3、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李**右股骨骨折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李**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4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李**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1222.95元。其中,1、医疗费6130.6元;2、误工费71141.73元;3、护理费10661.63元(1113.9元+9547.73元);4、伙食补助费210元;5、交通费897元;6、器材费2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59元;8、鉴定费1000元;9、鉴定检查费、复印、交通174.5元;10、营养费210元;11、伤残赔偿金48782.9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审另查明,李**之女李**出生于2012年3月27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在第一次诉讼中,李**还多垫付李**5243.35元(不包括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李**驾驶小型轿车将骑摩托车的李**撞伤,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上述顺序,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予以赔偿。李**请求的医疗费6130.6元,经核实,应为5477.6元。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请求合理,计算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三项费用合计5897.6元,在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赔偿李**医疗费用10000元,故本次诉讼中的5897.6元,由李**予以赔偿。李**请求的误工费71141.73元,计算时间过长,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意见书,按12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9360.66元;李**请求的护理费10661.63元(1113.9元+9547.73元),计算标准错误,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并参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计算,应为5616元(936元+4680元)。李**请求的交通费897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李**请求的器材费2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何种器材,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59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计算正确,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0754.15元。关于李**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42.5元,请求合理,计算正确,由李**予以赔偿。李**请求的复印费12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复印内容及时间,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李**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款80754.15元。李**应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款7040.1元。在第一次诉讼中,李**还多垫付李**5243.35元,故李**还应赔偿李**179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款80754.15元;二、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款1796.75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李**承担1762元,李**承担1762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审关于李**的误工损失认定错误,少计算31个月的实际误工损失73715.09元。本案事故致李**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严重,第一次手术后,伤口持续不愈合,无法工作,造成实际误工,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支持120天误工时间与事实、法律、证据不符,应当按照每月4000余元支持35个月的误工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李**误工损失73715.09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不是应当。李**的误工损失并没有通过鉴定来确定,根据**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李**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失为120天,原**院认定的并无不当。李**没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原**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李**向本院提交证据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6份,证明手术后伤口愈合缓慢,需要休息,持续误工。李**称原审认为此证据不用提交,原审时认为误工时间可以直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诊断证明上写明不适随诊,不应当完全按照时间去推断,原审时已经把医疗事故原因造成伤口不愈合的原因排除。李**对证据有异议,此6份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李**存在误工事实。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从时间上可以排除诊断证明的客观性,该诊断证明应当结合检查单之类的证据一起提出,伤口不愈合也可能有医疗事故的原因,应当进行剥离鉴定后再行认定,且此证据原审时没有提交,故二审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没有检查情况以及治疗情况的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上诉要求增加31个月误工费73715.0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和十级伤残情况,支持其120天的误工,并无不当。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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