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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贾**等犯盗窃罪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贾**、宋**犯盗窃罪,被告人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贾**、宋**、董*及其辩护人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人贾**、贾**、宋**窜至获嘉县、原阳县、延津县、新乡市平原新区等地通信基站,多次盗窃电瓶,并卖给被告人董*,其中被告人贾**、贾**参与盗窃16起,价值195589元(其中15起盗窃既遂,价值163069元,1起盗窃未遂,价值32520元);被告人宋**参与盗窃12起,价值140639元。被告人董*收购电瓶14起,价值157204元。

现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获嘉县亢村镇亢西村附近的一处联通基站,盗走双登牌5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6260元。

2、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获嘉县冯庄镇崔槐树村的一处联通基站,盗走双登牌3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0410元。

3、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贾**、贾**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获嘉**荆嘴小学内的一处电信基站机房内,盗走理士牌5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560元。

4、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贾**、贾**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获嘉**荆嘴小学内的一处电信基站机房内,盗走理士牌5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300元。

5、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获嘉县冯庄镇王井村的一处移动基站机房内,盗走南都牌500AH电瓶43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1034元。

6、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贾**、贾**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获嘉县冯庄镇王井村的一处移动基站机房内,盗走圣阳牌500AH电瓶10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570元。

7、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新乡市平原新区王录村附近的一处联通基站机房内,盗走双登牌3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970元。

8、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原阳县韩董庄乡草坡村附近的一处电信基站机房内,盗走南都牌3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520元。

9、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利用到延津县**联通基站施工之机,盗走双登牌5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040元。

10、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延津县马庄乡石邱村附近的一处联通基站机房内,盗走卧龙灯塔牌3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385元。

11、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原阳县太平镇后白寨村附近的一处联通基站机房内,盗走理士牌300AH电瓶48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1005元。

12、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原阳县汤庄村附近的一处联通基站机房内,盗走卧龙灯塔牌500AH电瓶24块,因被发现,三人在逃窜过程中将电瓶丢弃,该电瓶被民警找到后归还联**司。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865元。

13、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北胡庄村附近的一处移动基站机房内,盗走双登牌5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780元。

14、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北胡庄村附近的一处移动基站机房内,盗走双登牌5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780元。

15、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贾**、贾**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东圈村附近的一处联通基站机房内进行盗窃,将48块理士牌500AH电瓶搬至机房门外被人发现后逃窜。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2520元。

1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趁原阳县**教学楼四楼联通基站机房内施工之机,盗走卧龙灯塔牌500AH电瓶48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590元。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贾**、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贾**、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辩称:我收购了有五六次,他们说是在联**司工作,都是开着联**司施工人员开的车,还有梯子,说电瓶是替换下来的,我以为是联**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董*的辩护人辩称:1、董*并不知道收购的电瓶是被告人盗窃所得,主观上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2、指控被告人收购十四起部分事实不清。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人贾**、贾**、宋**窜至获嘉县、原阳县、延津县、新乡市平原新区等地通信基站,多次盗窃电瓶,并卖给被告人董*,其中被告人贾**、贾**参与盗窃16起,价值191675元(其中15起盗窃既遂,价值159155元,1起盗窃未遂,价值32520元);被告人宋**参与盗窃12起,价值136725元。被告人董*多次收购被告人盗窃的电瓶,价值153290元。

现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获嘉县亢村镇亢西村附近的一处联通基站,盗走双登牌3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0410元。赃物未追回。

2、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获嘉县冯庄镇崔槐树村的一处联通基站,盗走双登牌5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6260元。赃物未追回。

3、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贾**、贾**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获嘉**荆嘴小学内的一处电信基站机房内,盗走理士牌5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560元。赃物未追回。

4、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贾**、贾**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获嘉**荆嘴小学内的一处电信基站机房内,盗走理士牌5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300元。赃物未追回。

5、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获嘉县冯庄镇王井村的一处移动基站机房内,盗走南都牌500AH电瓶35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7120元。赃物未追回。

6、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贾**、贾**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获嘉县冯庄镇王井村的一处移动基站机房内,盗走圣阳牌500AH电瓶10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570元。赃物未追回。

7、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新乡市平原新区王录村附近的一处联通基站机房内,盗走双登牌3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970元。赃物未追回。

8、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原阳县韩董庄乡草坡村附近的一处电信基站机房内,盗走南都牌3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520元。赃物未追回。

9、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利用到延津县**联通基站施工之机,盗走双登牌5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040元。赃物未追回。

10、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延津县马庄乡石邱村附近的一处联通基站机房内,盗走卧龙灯塔牌3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385元。赃物未追回。

11、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原阳县太平镇后白寨村附近的一处联通基站机房内,盗走理士牌300AH电瓶48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1005元。赃物未追回。

12、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原阳县汤庄村附近的一处联通基站机房内,盗走卧龙灯塔牌500AH电瓶24块,因被发现,三人在逃窜过程中将电瓶丢弃,该电瓶被民警找到后归还联**司。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865元。

13、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北胡庄村附近的一处移动基站机房内,盗走双登牌5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780元。赃物未追回。

14、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北胡庄村附近的一处移动基站机房内,盗走双登牌500AH电瓶24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780元。赃物未追回。

15、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贾**、贾**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东圈村附近的一处联通基站机房内进行盗窃,将48块理士牌500AH电瓶搬至机房门外被人发现后逃窜。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2520元。

1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贾**、贾**、宋**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趁原阳县**教学楼四楼联通基站机房内施工之机,盗走卧龙灯塔牌500AH电瓶48块,后到新乡市**品收购站将电瓶以每斤三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590元。赃物未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董*家属已向获嘉县公安局退赔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贾**、宋**、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张**、李**、张**、张**、牛心阳、郝*、王**、范*、管**、申**、丁**、王**、刘**的陈述;证人杨*、原*、赵*、殷*、张*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获嘉县**中心关于基站被盗电瓶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基站的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豫G×××××小型普通客车及车主信息,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到条及照片;物证:作案工具黑色直把撬杠1根,蓝色弯把撬杠1根;获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贾**、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被告人盗走双登牌500AH电瓶24块证据不足,应按被害单位供述被盗300AH电瓶24块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被告人盗走双登牌300AH电瓶24块证据不足,应按被害单位供述被盗500AH电瓶24块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被告人贾**、贾**、宋**盗窃电瓶43块证据不足,应按被害单位供述被盗35块电瓶认定。被告人贾**、贾**、宋**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贾**、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被告人贾**、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到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到二0二0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三、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到二0二0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四、被告人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到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五、责令被告人贾**、贾**共同连带退赔参与盗窃的电瓶折价人民币153290元,责令被告人宋**连带退赔以上其中其和被告人贾**、贾**共同参与盗窃的电瓶折价人民币13086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

六、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把撬杠1根,蓝色弯把撬杠1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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