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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张**、郭**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诉被告张**、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及代理人聂占营、被告张**、郭**及代理人田**、冯**(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诉称:被告张**从事出国劳务中介服务,二原告向被告缴纳出国劳务费用后,被告不能安排原告的出国劳动事宜,并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出国劳务费。综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郭**辩称,1、二被告不应当归还该款项,该款系二原告向河北裕**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交纳的出国前期费用,且该款是二原告直接打入公司账户的,被告张**并未经手,即便应当退还该款,也应公司退还,而不是被告张**退还;2、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不应承担归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张**交纳了48000元的费用。

被告张**、郭*红质证意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系被告在二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欠条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报案材料,证明二原告是由中间人代欢介绍通过裕鼎**分公司直接向总公司交纳希腊国家劳务派遣费24000元,被告张**没有经手该款项;2、四份收款收据,证明裕**公司收到了48000元;3、推荐劳务人员合同书,证明张**系裕**公司的业务员,该合同约定张**不得以任何理由代收客户任何费用,该款都是直接打入公司账户的。4、《内部员工海外培训签证合同》两份,该合同证明是原告和裕**公司直接签订的,而且合同条款约定,二原告将24000元的学习费用直接交付给裕**公司。

原告赵**、赵**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在张**的授意下,由二原告书写的,二原告不认识代欢,而是张**在小官庄村开的劳务咨询门市部,二原告每人交了24000元,是将现金交给了被告张**,由张**打款的。据我们所知,代欢是张**的上手,写的材料中可以得知,是张**授意二原告写的。张**在小官庄开的劳务咨询门市部。对证据2,每人24000元现金均是二原告交给张**的,二原告并未向约定的公司交过一分钱,二原告也没有见过这些票据,这些票据也是张**所持有的。证据3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上面也没有签订的日期,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签的,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个款项是原告直接交给被告的,被告向公司交纳的,并不是按合同约定将款直接交给公司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裕**公司委托被告张**推荐人员就业,并签订了《推荐劳务人员合同书》。被告张**、郭**在本村设点以宏业出国劳务的名义居间介绍出国劳务事宜,2014年年底张**介绍推荐原告赵**、赵**给裕**公司派遣出国到希腊国家工作,被告张**和原告约定交款后9个月出国到希腊,原告赵**、赵**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裕**公司签订了《内部员工海外培训签证合同》,约定派遣赵**、赵**到希腊国家进行(钢筋工)培训、工作,被告裕**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分别收到两原告各600元面试费用,于2015年1月3日分别收到两原告各23400元培训签证前期费用,收原告每人24000元并出具有收款收据,原告交款后陈述得知裕鼎达郑州分公司老总携款逃路,原、被告共同找被告张**业务“上线”解决此事未果,原告赵**、赵**也书出书面报案资料也未果,原告交款逾期9个月未能出国,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找被告张**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张**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赵**出国费用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张**,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陈述“协商此事时,原告方*人并且提出‘不打欠条今天就不到底’进行胁迫,是被迫出具的欠条”。原告否认进行胁迫,原告追要出国费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委托为裕**公司推荐出国劳务人员,双方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裕**公司收取两原告出国费用各24000元,并与两原告签订了《内部员工海外培训签证合同》,原告和裕**公司构成了合同关系,未能出国劳务的法律后果应由裕**公司承担。法律不禁止自愿承担债务,被告张**在明知应由裕**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还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理应按欠条承诺的欠款48000元向原告支付,被告郭**和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就此事可以和裕**公司协商解决。被告张**未提供原告胁迫出具欠条的充分证据,张**在法庭上陈述的胁迫情节也不足以构成胁迫,故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郭**应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出国费用24000元。

二、被告张**、郭**应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出国费用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00元,由被告张**、郭**承担,退回原告赵**、赵**受理费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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