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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4月9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开**隆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754.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开**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刘*于2016年2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开**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自愿撤回对被上诉人开**隆公司的起诉,开**隆公司同意其撤回起诉,上诉人刘*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由于上诉人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判决已失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刘*撤回对被上诉人开封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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