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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徐**、任**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裴**,原审被告任中银、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原审被告任中银、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0日(农历5月13日),杨**将84只羊转让给裴**,由裴**进行放养。同年7月15日,在卫辉市狮豹头乡花园村有裴**和徐**、徐**(乳**)及买羊人刘**、毛玉营在场的情况下,经徐**介绍,由裴**、徐**将羊卖与刘**、毛玉营,徐**持有卖羊款50600元。现裴**要求徐**、任中银、徐**赔偿84头羊价款6万元及经济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裴**诉称徐**将其羊卖掉并占有卖羊款,有卖羊人杨**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将羊卖与裴**及徐**自认持有卖羊所得款50600元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徐**应当返还裴**卖羊款50600元。裴**主张徐**、任中银、徐徐则生赔偿其卖羊款6万元经济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主张裴**的84头羊由其及妻子刘**出资购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裴**卖羊款50600元。二、驳回裴**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裴**承担661.5元,由徐**承担1138.5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84只羊是徐**及妻子刘**出资购买,让裴**放养。由于徐**不认真放羊,徐**才将羊卖掉。原审认定羊的所有权归徐**所有错误。二、在裴**就同一事实于2013年8月15日起诉徐**的妻子刘**一案中,刘**申请作为证人的任中银、徐*到庭作证并书写了书面证明材料。原审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错误。三、裴**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审对相互矛盾的证据采信属采信证据错误。(一)任中银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详细说明了徐**妻子出资购买羊、让裴**放养的事实及于2013年5月13日所写材料不真实。徐*生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证实了任中银所说事实。任中银、徐*生的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足以否定裴**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二)裴**提供的证据二和四均属于杨**的证人证言,在庭审质证时,杨**无法合理解释其证言中的关键事实,且杨**的证言也被当时的在场人任中银、徐*生所否定。故原审采信杨**的证言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裴**的诉讼请求,由裴**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有效的证据材料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正确。原审认定的事实由杨**出具的证明及到庭证言所证实,徐**在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出卖涉案的84只羊侵犯了裴**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返还卖羊款。二、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称涉案84只羊是徐**与其妻子出资购买,此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被杨**的证明及出庭证言所否定,杨**的证言证明力更大,更加真实可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中银答辩称:买羊的钱是徐**的妻子刘**出的,让裴**应了名好放羊,认可徐**的说法。

徐**答辩称:认可徐**的说法。

二审时,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7月15日任**证明一份、2015年7月17日冯*证明一份及申请证人冯*出庭作证,证明:涉案84只羊中的55只羊是杨**从冯*、任**处购买,其中从冯*处购买了52只,从任**处购买了3只;杨**并未向冯*、任**付款;后刘**从杨**手中购买羊之后,刘**付款37000元给徐**,徐**将款付给了任**和冯*。裴**质证称:关于2015年7月17日冯*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证据在一审中也未出示,且与杨**的证明完全相反。涉案的84只羊属于杨**所有,杨**到庭证明其将84只羊卖给了裴**,裴**分两次共付了5万元买羊款。关于2015年7月15日任**的证明,任**应到庭作证,其不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应采信。对冯*的到庭证言,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但确认了杨**是当时买羊的人,故应当以杨**本人的证言为准。任中银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徐**的说法。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徐**的说法。本院认为:因任**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2015年7月15日任**所写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2015年7月17日冯*的证明及其出庭证言,该证言仅是冯*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2015年5月13日任中银所书写的书面卖羊过程相矛盾,故本院对冯*书写的2015年7月17日证明及其出庭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均认可84只羊的卖方为杨**,因此在杨**出售羊之前,该84只羊的所有权归杨**享有。关于本案中买方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杨**与裴**均认可买方为裴**,徐**认为本案是其妻子刘**以裴**的名义购买的羊,裴**对此予以否定。在2013年农历5月13日任中银所书写的书面手续中,显示“关于杨**的羊全部卖给裴**了,经说和,一共伍万元整,说和人:杨**、任中银、徐*、刘**…”,因此本案原审确定买方为裴**并无不当。杨**认可其已经收到了裴**支付的5万元购羊款,而84只羊又由杨**交付给了裴**,因此,裴**取得了涉案84只羊的所有权。故徐**上诉称原审认定涉案羊的所有权归裴**享有错误及杨**的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徐**未经所有权人裴**的同意,擅自将涉案84只羊卖掉,构成对裴**的侵权。徐**称本案涉案羊是刘**以裴**的名义购买,但无论任中银、徐**无论是作为另案中的证人,或是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其证言或陈述的证明效力均低于任中银于2013年农历5月13日所书写的书证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任中银、徐**的证言或陈述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徐**称原审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徐**上诉称本案中2013年5月13日的37000元实际上是刘**出资的,因在2013年农历5月13日在任中银书写购羊过程的同时,其又书写了“裴**在2013年农历5月13日借刘**贰万柒仟元整”的证明,因此,如果裴**与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本案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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