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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潇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在2015年1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起重机配件,被告亲笔书写735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该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强辩称:本案涉及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起重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因诉是无法确定,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赵**是否欠原告王**货款,欠多少货款,是否应予偿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22日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销货清单25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事实。3、录音资料附通话记录和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卡*转账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各4份,村委会证明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货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0日和2016年2月3日对原告王**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2016年1月22日对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签的字,但称其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行为,且是复印件,应不予采信;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的录音材料来源没有证据印证,因此其无合法性,应不予采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笔录中所说的内容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被告给其转账的钱是他另外给被告发货,被告支付的货款与本案货款不是一回事。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配件,原告通过货运公司把货物给被告发往江西省南昌市。2015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3500元的货款未支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3500元的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王潇潇行车配件款(柒万叁仟伍佰元整)73500赵治强2015年元月22日”。庭审中,被告虽认可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被告辩称其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和2015年1月17日两次共向原告的账户转入35300元,之后在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18日又向原告的账户转入30780元,其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货款。但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原告称这四笔转账均是原告另外给被告发的起重机配件,与本案欠条中所欠货款不相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73500元的货物,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收到原告73500元的货物和欠条的内容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和2015年1月17日两次共向原告的账户转入35300元,之后在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18日又向原告的账户转入30780元,其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货款。因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和2015年1月17日两次向原告的账户转账35300元,这两笔转账均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该两笔转账与本案欠条中的所欠货款存在关联性,该两笔转账款项不应在被告所欠的73500元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分别在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转账30780元,这两笔转账均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应视为对原告的还款,应在73500元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18日转账30780元,与本案欠条中的所欠货款不相关,是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又向被告发货产生的货款,因此这两笔转账的款项不应在73500元货款中予以扣减,但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本人书写的销货清单系其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42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原告王**负担769元,被告赵**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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