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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广梅诉被告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广梅诉被告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王*、被告朱**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朱**驾驶豫AL20R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鉴于被告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护理费3713元、误工费15510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99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施救费7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04553.84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朱**驾驶的豫AL20R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朱**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豫AL20R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且被告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尉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以证明事故致原告康**在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10526.36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此次事故致原告康**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12月10日,误工费计算天数为141天。6、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已支出鉴定费700元;7、郑州益联**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2850元;8、证人王**、王**证言、尉氏县**委会证明、广东省中**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及买卖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来自于广东省中山市,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中山市横栏镇鼎裕灯饰厂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及收入为月3300元,日平均110元;10、车辆评估鉴定书及定损单、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评估价值为99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11、停车场出门证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440元、施救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自己驾驶的豫AL20R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420元要求返还。

被告朱**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朱**驾驶的豫AL20R9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被告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责险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各项主张应当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朱**驾驶豫AL20R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致原告在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10526.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0元。2015年12月10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胸部第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9椎体骨折(椎体压缩三分之一)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同时,事故造成原告康**车辆损失,经尉氏**证中心评估,车损价值为9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朱**驾驶的豫AL20R9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已垫付原告康**医疗费8420元要求退还。

再查明,原告康**事故发生前自2009年起随儿子王**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居住,并在儿子及儿媳向同琴开办的“中山**裕灯具厂”食堂做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予以承担。同时,当事人主张权利及反驳对方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及二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朱**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朱**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康**不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并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本地司法实践,事故造成原告康**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526.36元、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护理费3666元[47天×7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自认标准)]、误工费3149元(47天×67元/天)、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年×20年×12%)、残疾器具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995元(评估值)、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88105.8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主张停车费、施救费740元,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其他请求中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实际居住于广东省中山市,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辩称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康**提供误工费相关证据不真实且不符合社会常理,本院认为,“中山市横栏镇鼎裕灯饰厂”系原告儿子及儿媳开办的个体企业,原告康**在儿子及儿媳开办的企业食堂做饭,儿子及儿媳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并制定工资表,不符合常理,“中山市横栏镇鼎裕灯饰厂”出具的相关工资表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日11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原告居住及收支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每日6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66元、误工费3149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残疾器具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99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699.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526.36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共计3816.36元;

三、驳回原告康**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1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191元,由被告承担2802元,原告自行承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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