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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等人诉被告丁一、裕**公司、太**险公司、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刘**、李**、刘**、刘**、刘**与被告丁*、裕**公司、太**险公司、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人寿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公司、太**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六原告系刘**的近亲属。2016年1月4日4时10分,张**醉酒驾驶豫KP55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华凯物流门前路段,与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检修的豫BYD0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该车驾驶员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发生该事故的二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刘**的死亡给六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70万元(庭审中,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0万元,并保留对张**的诉权)。

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禹**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禹**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3、事故现场照片32张。4、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5、太**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人寿财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6、张**的驾驶证及豫KP55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BYD0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尉氏**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证各一份。8、户口本二份及尉氏县门楼任乡沙**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及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9、尉**验小学出具的刘胜家、刘**学籍基本信息各一份。10、尉氏县城关镇字第33000161号房产证一份。11、尉氏**苑物业与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1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蒋*、高*建的笔录各一份及证人蒋*、高*建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丁一辩称,车牌号豫BYD066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于2015年1月份购买。为了拉活,我将该车挂靠在尉氏**有限公司。我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支付各项费用40000元。

被告丁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尉**有限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险公司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1、肇事车辆豫KP5523小型普通客车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张**醉酒驾驶,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险公司没有向我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二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讯问张**的笔录二份及高勇建、蒋*的笔录各一份。2、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案的事故现场照片16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4时10分,张**醉酒后驾驶豫KP55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华凯物流门前路段,与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检修的豫BYD0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在车左边站在路上检查轮胎的驾驶员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一为死者刘**家属支付丧葬费等共计4万元。

另查明,豫KP55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张**,2015年10月30日,张**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豫BYD0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丁*,该车挂靠在被告裕达运输公司。2015年1月10日被告丁*以被告尉氏**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事故发生于二肇事车辆保险期间。

又查明,刘**,男,1977年10月2日生。刘**,男,1947年10月27日生,系刘**之父;李**,女,1946年10月6日生,系刘**之母;石**,女,1978年3月3日生,系刘**之妻;刘**,男,2007年1月2日生,系刘**之子;刘**,女,1999年4月20日生,系刘**之长女;刘**,女,2007年1月2日生,系刘**之次女。刘**共兄妹三人。刘**与李**均为农村居民。

又查明,2011年6月24日,刘**在尉氏县城关镇滨河东路南段温泉名苑购买住房一套。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刘**就与家人石**、刘**、刘**、刘**一起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其中刘**与刘**在尉**验小学就读。刘**生前在尉氏**有限公司开大车,月工资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张**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六原告亲属刘**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险公司和人寿财保险公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张**是醉酒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后,在其赔偿限额内有权向侵权人张**行使追偿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根据刘**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丁*、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丁*在事故发生后先予支付的4万元,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丁*。由于本案原告没有对侵权人张**主张权利,这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但对张**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死者刘**及其被抚养人刘**、刘**、刘**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由于其自2012年11月就在尉氏县城关镇买房并居住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及刘**、刘**、刘**均应视为城镇居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六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94464.98元(6348.12元/年×11年÷3人+6348.12元/年×10年÷3人+15726.12元/年×9年÷2人+15726.12元/年×9年÷2人+15726.12元/年×1年÷2人)。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因其亲属刘**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

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因其亲属刘**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502293.9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4464.98元)、丧葬费1940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合计527695.98元的30%,即158308.79元。二者共计268308.79元。

三、驳回六原告对被告丁一、尉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5110元,被告丁一承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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