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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潇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在2014年3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起重机配件,被告亲笔书写13100元欠条一份。在2014年5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起重机配件,被告又给原告亲笔书写30000元欠条一份,两份共计欠货款431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是赵**与王潇潇的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因为赵**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严重,才帮赵**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本案涉及的货款赵**已经返还给原告,货款不存在纠纷。即使存在纠纷赵**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赵**是否欠原告王**货款,欠多少货款,是否应予偿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并附通话清单和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同意支付所欠货款并劝原告撤诉的事实。3、销货清单4张,证明2014年10月1日赵治强给原告打的5万元钱是原告另外给被告发的货。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1月14日尹**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赵**是兄弟关系。2、出院记录一份。3、李**与赵**结婚证复印件及尹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4、银行转账明细及银行交易单各一份,证明赵**的爱人于2014年10月1日已将本案涉及的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5、证人赵**庭审证言。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月20日和2016年2月3日本院调查原告王**笔录各一份;2、2016年1月22日本院调查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欠条的经手人可以看出本案的买卖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的买受人是赵*强,且2014年10月1日赵*强已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他是为了调解才给原告说的要承担责任,但是他不知道赵*强是否欠原告货款、欠多少货款;证据2的来源没有证据印证,因此其无合法性,应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视听资料应当提供原载体,录音内容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赵*强,与被告无关。第二段录音的最后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赵*强并没有进行过结算,因此赵*强欠原告多少货款、是否欠原告货款都存在疑问。被告认为证据3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行为,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应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笔录有异议,该笔录内容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确实收到赵**给其转款的5万元,但是这笔钱是赵**给他转的后来提货的货款,与本案的货款不相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5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当庭自认给其打的货款是原告给他发的5万元的货,该5万元钱与本案货款无关联性。原告对自己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对被告代理人的笔录有异议,被告未支付其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虽然可以证明赵*强的妻子给原告汇过5万元钱的事实,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的该5万元钱就是本案涉案货款,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特征;证据5证人与被告赵**系亲属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也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从原告王**的门市部购买了价值为13132元的起重机配件。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将货物给被告发送到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100元的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接货未付款共欠壹万叁仟壹元整13100.00经手人:赵**2014.3.27”。2014年5月7日被告又从原告的门市部(章**)处购买了价值为30050元的起重机配件,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赵**欠王*配件款叁万元整,30000¥经手人:赵**2014.5.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以上货款共计43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43100元的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100元货款,因有原告提交欠条和录音材料为证,且被告对收到原告43100元的货物和欠条的内容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是代替弟弟赵*强进货并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而且赵*强的妻子李**已将涉案货款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与本案的涉案欠款存在关联性,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4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已经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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