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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有限公司与长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林业补贴义务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鄢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潘**,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鄢陵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间,原告豫**公司在先后在长葛市官亭乡官亭村、周庄村、铁炉村、冢杨村承包了土地。期间2010年11月16日,长葛市人民政府为加大政策扶持、推动林业生态建设作出长政(2010)89号《长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政策扶持推动林业生态建设的意见》,该意见规定:”一、连片发展高档花卉苗木面积在100亩以上(含100亩),市财政补贴600元/亩,连补五年……以上政策须依照以下原则执行:一是兑现奖扶资金必须依据市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验收结果。……”。后原告填写了四份(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2013年2月10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7月25日)长葛市农村土地流转规划合作社(农业公司)补贴申报表,该申报表中所填写的流转面积为6451.76亩,小麦种植面积为4051.76亩,但未有村委会及乡(镇)审核意见及林业种植面积。2012年9月17日,长葛**支付中心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0万元。2014年2月28日,官亭乡政府向长**委、市政府作出《关于豫**公司拖欠我乡流转土地租金及用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称:豫**公司提出按照长政(2010)89号文件规定,每年每亩应当享受林业补贴600元,连补五年,2012年林业补贴款120万元及2013年林业补贴款182万,两年共计300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邮政局向被告邮寄”林业补贴发放申请”一份,要求被告将补贴款发放到位。被告收到后未予发放,原告即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鄢**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豫**公司为响应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6日为加大政策扶持、推动林业生态建设作出的长政(2010)89号文件精神,虽然在2010年至2011年间在长葛市官亭乡官亭村、周庄村、铁炉村、冢杨村承包了土地,进行了林业种植,但根据该文件规定,兑现奖扶资金必须依据市绿化委员会的组织检查验收结果,而原告并未提供该检查验收结果,原告诉请其林业种植面积为2400亩,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四份申报表,但均未有村委会及乡(镇)审核意见,原告仅以自己留存的申报表及林业补贴发放申请不能证明其已按照申报程序的规定对其林业种植的奖扶资金进行了申报,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承包长葛市官亭乡官亭村、周庄村、铁炉村、塚杨村四个村土地的事实及上诉人进行了林业种植的事实认定正确,但对上诉人承包上述四个村土地的面积数额及涉及林业的种植面积没有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向上诉人支付了120万元的林业补贴款(2011年的补贴),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林业补贴连补5年,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后来的林业补贴申请不予支持,前后矛盾。2.一审以上诉人的林业种植面积未经市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验收和农业种植面积未经市农村土地流转主管部门审核认定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违法。”市绿化委员会”对上诉人的林业种植情况检查验收结果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放了林业补贴,就应认定”市绿化委员会”已经对上诉人的林业种植组织了检查验收。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举证其准予发放120万元补贴款的全部审批材料,其中包含市绿委的检查验收结果。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依法应持有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还向上诉人发放了2012年、2013年的林业补贴款,其应当对两次补贴款发放的全部审批材料承担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出庭应诉,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3.一审合议庭组成违法。本案是经二审人民法院指定继续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但一审合议庭成员与原一审合议庭成员完全相同。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发放行政补贴是被上诉人以正式文件作出的庄严承诺,在申请人已提出发放行政补贴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本案最关键证据的持有者,在能够提供证据而故意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败诉,不应适用第六十九条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本案存在上诉人转包和村组没有按时交付土地以及土地部分撂荒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按照承包合同的总面积加减进行推算没有根据。另上诉人在原审时主张的林业种植面积从2000亩变更为2400亩,又以补充说明的方式变更为3000亩没有根据。二、一审程序合法。本案是中院指定继续审理的案件,不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三、根据调查报告显示上诉人的种植面积是1711.65亩,但后期发生撂荒、弃耕现象,复核时剩余853亩。根据林业部门审核认定,被上诉人通过不同渠道拨付360万元,已经履行发放补贴的义务。因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土地租金,引发大规模信访,官亭乡政府为了解决信访问题将该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土地租金,与当前对农民工工资的保护政策一致,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林业种植面积的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补贴申报表中记载的土地流转面积和小麦种植面积是上诉人自己填写,不显示林业种植面积,不能作为认定林业种植面积的依据,且本案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中实际用于林业种植的面积。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林业种植面积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程序问题。1.本案是依法指定继续审理的案件,不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可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2.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出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种情形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审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需要予以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依照长政(2010)89号文件,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林业补贴,但上诉人提供的补贴申报表和林业补贴发放申请,不符合该文件的申报要求,且上诉人主张的林业种植面积没有经过市绿化委员会的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曾向其支付过120万林业补贴款的事实来倒推其承包的土地中每年实际用于林业种植的面积和其应当继续享受林业补贴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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