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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栗**、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诉被告栗**、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栗**驾驶豫A2FE8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分处理,被告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被告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302.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栗*顺辩称:栗*顺已经垫付给了原告3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郑**司辩称: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原告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豫A2FE80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栗**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原告高**户籍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栗**承担。2、新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危通知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住院票据1张,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6154.8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情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院外需1人护理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5、交通费票据111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500元。6、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保全费损失。

被告栗**、人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郑**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赔偿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护理天数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栗**的质证意见为:非医保用药也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人寿财保郑**司的质证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8日9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胙城乡王堤村路口处,被告栗**驾驶豫A2FE8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高*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才无责任。豫A2FE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A2FE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司处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依原告高*才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才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180日。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栗**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86154.8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天为45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天为4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1170.08元。原告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80天×1人×50%=7020.49元。护理费共计为8190.5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已超过75周岁,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9416.10×5年×20%=9416.1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保全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061.54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206.67元。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83054.8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栗**承担,由于被告栗**已垫付给原告3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原告高**的25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栗**500元。为便于执行,该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振才各项损失共计120761.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栗**支付其已垫付给原告高**的费用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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