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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支付天**司货款11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李**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李**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振峰,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天时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李**(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中央空调及热水机购销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区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南的绿野仙踪SPA会所项目中的中央空调及热水机采购、安装承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175000元;空调整机质量及安装质量保修期6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公司保修2年;合同签订后,材料到场甲方支付定金40000元,空调设备到场甲方支付35000元,空调安装完毕及调试后甲方支付35000元,空气能热水器到场安装后支付40000元,剩余20000元试机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尾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价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中途无故退货或单方面取消合同,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工程变更单”一份,主要载明:按客户要求在走廊中加装空调2台,总价14000元。合同签订后,天时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引起争讼。

另查明,依据天时公司提交的空气能热水机报价单显示该设备价格为48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时公司、李**之间所签订的《中央空调及热水机购销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天时公司依约完成了空调安装工作,李**应依约向天时公司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天时公司要求李**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货款的数额,庭审中天时公司自认李**支付了78000元,扣除后李**还需支付天时公司111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李**需支付未付款违约金及单方取消部分合同违约金,该两项违约金总合按照合同约定已超过天时公司要求的40000元,故对天时公司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缺席,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郑州天**限公司货款111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1000元;

二、驳回郑州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李**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关于开庭的传票,也没有签收任何法院寄出的信件。一审法院在未通知李**开庭的情况下就审理本案,导致李**被剥夺了质证、辩论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1月4日双方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绿野仙踪SPA会馆周边会馆环境变化,双方已口头取消了热水机部分的安装,现李**已经向天时公司支付了中央空调部分的货款12万元之多(其中转账78000元,现金40000元),并不是如天时公司所称还欠其货款111000元。李**不存在违约,天时公司要求李**向其支付违约金40000元没有依据。相反天时公司才是真正的违约方,其安装的空调存在错误,本应装在室外的排水管道安装在了室内,造成夏天一开空调,空调压缩机冷却水就会倒灌室内,给李**的生意及财产都造成重大损失,李**多次找天时公司协商此事,但对方一直不予回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仅向天时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天时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李**称其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等应诉手续并非事实。原审法院在2015年5月6日通过EMS邮政专递的方式向李**送达了应诉手续(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该专递在2015年5月7日由李**指定的代收人晁书星进行了签收。李**在签收了原审依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既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也没有向原审法院说明不能到庭的原因,依法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时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对中央空调进行了安装、调试,空调运转正常,符合合同约定及要求,天时公司也按合同约定采购了热水机。李**仅分期支付了78000元,在达到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条件后,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且拒绝让天时公司为其安装热水机。除了那78000元之外,天时公司没有收到李**支付的其他费用。天时公司从来没有接到过李**以任何形式的通知说要取消双方合同中关于热水机部分的履行。李**上诉称空调安装错误、泠凝水倒灌室内,并非是天时公司所造成的,而是由李**使用不当导致的。实际情况是在空调调试好后,李**为了急着开业,当时天气比较冷,室内批的墙不干,李**在批墙、砂纸打磨的时候,强行将空调打开给室内干燥,室内大量灰尘漂浮最后附着在风轮机、蒸发器上,造成风轮机及蒸发器内比较脏,使灰尘堵塞冷凝水的管道,造成泠凝水外漏。在2015年3月份之前,虽是李**的责任,但为了和气生财,天时公司已至少免费为其清洗、维护了15次风轮机和过滤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天**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李**向本院新提交了一份现金记账单和四份银行凭单(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向天**司支付了129000元货款。天**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金额与天**司在一审中认可的收款数额78000元一致,除此之外天**司没有收到过李**的其他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涉案《购销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空气能热水机未实际安装。二审中,李**当庭要求不再安装,天时公司亦同意从本案主张的剩余货款中扣除该部分价款。但对于空气能热水机的价款双方存在争议,天时公司主张应以合同附件中空气能热水机报价单上载明的价格48950元为准,而李**称空气能热水机的价格为50000元,但对此未出示证据。天时公司另于本案二审中,明确表示基于欠款数额有变,请求将违约金主张减少为20000元。

2、二审中,李**出示的银行凭单及现金记账单显示的付款金额为78000元,与一审中天时公司认可的付款数额一致。

3、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向李**邮寄送达了开题传票等应诉手续,李**对邮寄单上注明的电话和地址均无异议,该邮件由晁书星在2015年5月7日16时代为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购销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89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剩余未付的货款数额为多少。李**上诉称,其已向天时公司支付了129000元货款,再扣除50000元未安装部分空气能热水机价款,其仅欠天时公司10000元未付。对此,李**提供的证据除证明其已付款78000元外,并不能证明还有其他付款,天时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空气能热水机的价格,因双方在合同附件报价单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天时公司主张按照48950元从未付价款中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李**尚欠天时公司货款62050元未付(189000元-78000元-48950元=62050元)。由于李**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单方取消部分合同违约金两项违约责任,鉴于二审中天时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数额减少为200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故对天时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此外,本案经查,原审判决也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严重程序违法之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案件事实在二审中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天**限公司货款6205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以上共计价款82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20元,均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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