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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于*、李*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孔**、李*、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物业)、洛阳中**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地产)、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李*、广和物业委托代理人胡士兵、中房地产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珍系一楼住户,被告李**二楼住户,被告于珍系三楼住户,被告梁**系四楼住户。被告广和物业负责新房家园物业管理。被告中房地产开发建设了新房家园。孔*珍居住的2-102室2008年9月8日正式交房。2014年5月9日,在三楼住户于珍家阳台处水管爆裂,导致自来水流经于珍家后,又渗透到二楼李**,之后又渗透到一楼孔*珍家。造成孔*珍家中部分墙面裂缝,部分物品被水浸泡。事件发生后,二楼住户李*通知门卫和一楼住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爆裂水管系从三楼阳台通过,为四楼供自来水。为证明楼内使用的水管质量合格,中房地产提交了上海市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孔*珍主张物品损失1万元,但均未申请鉴定。另查明:广和物业公司以及中房地产已将该楼的水管更换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案涉诉的自来水管道需要通过三楼阳台进入四楼,为四楼住户供水。这种管道设计不利于日常使用和维护,并存在一定的隐患。因此管道爆裂跑水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中房地产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提出,已尽到物业公司的职责不应承担责任,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楼住户李*在发现漏水情况后,积极通知物业和其他住户,尽到了制止损失继续扩大的责任,不再承担责任。四楼住户梁**系爆裂水管的受益人,应对该水管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楼住户于*,在水管爆裂后未能及时制止损失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楼住户孔**对物品损失的价值未申请鉴定,考虑到其损失较轻,酌定800元。综上,由被告中房地产赔偿孔**300元。被告梁**赔偿孔**300元。被告于*赔偿孔**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中**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300元。二、被告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300元。三、被告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200元。四、驳回原告孔**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中**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于*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于涉案水管的爆裂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1、案件所认定的破裂水管,系洛阳中**任公司在建房时安装且归四楼梁建国家专用的上水管。该水管破裂属偶发性、突发性事件,没有任何可预知性或可预测性。且因该水管为四楼专用,上诉人不在家时只能关闭自己的上水管总阀门,而不能关闭四楼的。因此,上诉人难以采取任何有效预防措施。2、水管爆裂时间为2014年5月9日,是周五,属国家法定工作日。上诉人工作地点在洛阳市××区,工作单位为洛阳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距离新街新房家园30余公里,因此并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损失扩大。且在5月9号下午五点多接到物业通知后,上诉人立即从吉利开车赶赴洛阳,用时仅半个小时。到场后立刻采取措施,及时对上诉人卧室、客厅、餐厅等处的积水给予清理,制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3、上诉人也是受害者,室内从两间卧室到客厅到餐厅的木地板、家具全部被水浸泡,损失与一审原告相比更为严重。因此,上诉人已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努力去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没有任何主观上的恶意和过错任由事态发展。同时,上诉人认为,对于此次水管爆裂给小区业主们造成的损失,洛阳中**任公司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原因如下:洛阳中**任公司对该小区使用了有质量缺陷的水管,中房地产于2011年下半年组织施工队对该小区的上水管道进行更换,但因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对已更换水管的作业面进行复原,和业主发生争执打架,施工队因此停止了继续更换,造成小区三分之一左右的用户未能及时更换。因此,洛阳中**任公司在建房时就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水管,不符合两年保修期的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广和物业答辩称: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没有过错,是邻里纠纷。

中房地产答辩称:我们使用的水管符合国家标准,原审判决不当,没有上诉,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梁**答辩称:中房设计有问题,水管质量不合格,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这事与我方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孔**损失为80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孔**对其损失未申请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孔**的损失酌定为8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李*答辩称:与我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孔**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在三楼住户于*家阳台处水管爆裂,导致自来水流经于*家后,又渗透到二楼李**,之后又渗透到一楼孔**家。造成孔**家中部分墙面裂缝,部分物品被水浸泡,爆裂水管系从三楼于*家阳台通过,为四楼梁建国家供自来水,且该水管为四楼梁建国家专用,上诉人于*无法控制该水管,上诉人对于涉案水管的爆裂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于*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这种管道设计不利于日常使用和维护,并存在一定的隐患。因此管道爆裂跑水造成孔**损失,被上诉人中房地产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后李**建国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洛阳市湹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洛阳中**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500元。

以上赔偿款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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