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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林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12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于2016年3月14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李**、太**司的上诉。李**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李*申请撤回对李**、太**司的上诉,李**申请撤回起诉均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且李*、太**司均同意李**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李**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李*撤回上诉;

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

准许李**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减半收取218元,由李*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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