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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9日,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下达了辉企改字2012)3号文件,主导了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的企业改制。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由原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接受全体在职职工,职工工龄连续计算,接续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5月15日,春江**公司以网络竞价的方式取得了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的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以辉企改字(2012)3号文件对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进行改制,现在改制已经结束,改制中存在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袁**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袁**。

上诉人诉称

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9日,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下达了辉企改字(2012)3号文件,主导了辉县市潭头水利发电站的企业改制,并且2012年5月15日春江**公司以网络竞价的方式取得了辉县市潭头水利发电站的经营权。袁**认为,虽然辉县市潭头水电站系政府主导改制,但改制文件中明确规定辉县市潭头水利发电站由原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接受全体在职职工,职工工龄连续计算,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因此,2012年5月15日春江**公司以网络竞价的方式取得了辉县**发电站的经营权之后,辉县市潭头水利发电站作为一个合法并且独立的企业继续存在,其主体资格没有改变,原在职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应该继续缴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尽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中,袁**和辉县**发电站之间发生的争议是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无论企业如何改制,都不可能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拒绝为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袁**与辉县**发电站之间的争议与企业改制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于袁**和辉县**发电站之间的纠纷,不能套用上述司法解释予以裁定不予受理,而应区别对待,对于涉及政府行政文件或者行政命令的争议应该不予受理,对于不涉及政府行政文件或者行政命令的争议,仅仅是劳动法规定的应该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劳动争议,当然应该受理。请求:一、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并且判决支持袁**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辉县**发电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认定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以辉企改字(2012)3号文件主导了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的企业改制。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由原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15日春江**公司以网络竞价的方式取得了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的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袁**在上诉状中也己确认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的改制系辉县市人民政府主导的改制。2、根据改制文件规定,新企业接受评估基准日前辉县市潭头发电站全体在册职工,原企业负责将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至2012年6月底。而实际袁**,自1990年起长期不上班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电站规定,原潭头水力发电站于1996年8月按程序要求已对其予以除名,并向辉县市劳动局、水利局备案停保。显然在评估基准日之时袁**早已不是辉县市潭头发电站的在册职工,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没有理由接收袁**,袁**的诉求与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无关。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1、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表明,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易作民事案件受理。最**法院民**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也回答到,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2、《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也明确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此外,本案不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潭头水力发电站是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以辉企改字(2012)3号文件主导进行的改制行为,是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改制。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基于政府主导的潭头水力发电站改制遗留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此外,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且不属于其它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12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也己确认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改制中存在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袁**在上诉理由称双方的争议是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不属民事管辖,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对此有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解释三及关于解释三的答记者问等规定明确该纠纷由社保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的改制是政府主导的改制,针对该次改制,政府下达了行政文件,如袁**对此有异议,应当向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浦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驳回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上诉称要求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补缴养老保险金,从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辉**(2012)3号文件内容可知,潭头水力发电站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袁**与潭头水力发电站之间的争议是因政府主导下的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该争议应由政府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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