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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6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约定了还款方式,欠条内容为:“今欠李**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此款保证两年内还清,此款不再计息。保证每月还30000元。欠款人:李**,2015年5月7日”。按照被告的还款计划,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7日还第一笔款项30000元,但是,当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却躲着不予还款。被告在应该履行偿还原告第一笔款项的义务时就违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5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累计借原告65万元整。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李**借款65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此款保证贰年内还清,此款不再计息。保证每月还30000元。/欠款人:李**,2015-5-7”。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还款计划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陆续借原告款项经双方结算共计6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50000元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约定从2015年5月7日开始每月归还原告30000元,两年内还清。但在2015年6月7日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到期之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30000元,且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下落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6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6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1520元,计118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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