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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赵**(乙方)与杨**(甲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坐落于西工区丽春东路南王城雅苑小区11号楼2门101号东半部分(面积50平方米,以下简称该房屋)租给乙方使用。二、该房屋乙方用于经营装饰材料,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改变、增加经营种类和品种(限制不得改为饭店、娱乐场所等),不得进行违法经营活动。三、本合同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为期壹年。房租按每月人民币2200元计,押金人民币四千元整,由甲方给乙方出具押金收条。四、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批房租至12月底(即2013年11、12月份房租),之后每季度末支付下季度房租。在每一个房租年度结束后,按照本楼其他房屋出租均价调整房屋租金。五、合同期满,乙方如果不再续签,需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在乙方没有拖欠甲方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并且没有违反相关约定的情况下,经甲方验收房屋完好无损,自乙方迁出房屋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向乙方全额返还押金,利息不计。六、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甲方租金,超过10日,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七、合同期间内,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但本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八、在本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双方协商续租或者终止本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如在期满前一个月仍未达成续约合同,期满时本合同视为自然终止。”该合同签订后,赵**的儿子赵**向杨**缴纳了4000元押金,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至2014年9月10日该合同到期。该合同到期后,赵**又向杨**账户中汇款6600元作为2014年10月-12月的租金。2015年11月10日,杨**向赵**发出通知一张,主要载明:“赵**先生:2013年10月30日我与您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丽春东路王城雅苑小区11号楼2门洞101东半部分房子,面积50平方米出租给您,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现租赁期限已到,现通知您自2015年1月1日房租上涨,租赁价格为3000元。您若有意续租,请于2014年12月10日前签订下年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为3000元,若不同意续租,请于2014年12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交付给我。以上特此通知。”后赵**不同意该房租标准,双方就此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赵**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杨**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到期后,双方就续租问题未形成后续的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杨**依法可随时行使租赁合同的解除权,且其已经于2014年11月10日以通知的形式告知了赵**涨租金的事宜,双方就此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赵**则继续使用该房租至2015年元月初。之后杨**解除了与赵**之间的《租房协议》,并无不妥。由于杨**不同意继续履行《租房协议》,故赵**要求继续履行《租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要求杨**赔偿断电后营业损失1.8万元、强搬物品失毁损失8500元及丢失物品的诉讼请求,由于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其自己书写,并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属于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杨**向赵**发出通知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杨**于2015年11月10日向赵**发出通知时间不对,对杨**发出通知一事,赵**毫不知情,原判决认定租房协议2014年9月到期,上诉人向杨**账户汇款6600元作为10-12月的租金,杨**接受款项,表明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有权使用租赁房屋至14年12月31日。假定发出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通知也存在以下问题:合同履行期内,杨**无权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其在14年12月31日前无权发此通知;其要求上诉人在14年12月31日前腾空房屋更是违约行为,因租金已经支付至14年12月31日;即使要求解除合同,也必须给赵**留有合理期间来腾空房屋,即15年1月1日起的某个期间。2、杨**侵犯了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3、杨**身为国家公务人员,不依双方约定和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强制换锁,形成31小时店面由杨**暴力控制,造成部分物品丢失。4、上诉人要求杨**赔偿损失由事实和法律根据。庭审中,杨**承认切断上诉人租房供电线路,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请人开锁花费50元且半天停业是事实,应该赔偿;上诉人提交了强制进店野蛮、粗暴搬上诉人办公用品的照片,杨**承认强搬物品,应赔偿损失。5、上诉人向杨**所汇款中,包括了租房押金4000元及冬季取暖费用,原审法院对退还该款项未释明。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未对上诉人关于装修费用要求赔偿和补偿的权利进行释明,也未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判决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通知内容清楚明确,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且贴在赵**所承租房屋大门口的墙上,赵**不可能看不到;6600元是赵**认为2014年10月到12月的租金,完全是错误的,赵**是看到通知后才匆忙按每月2200元租金水平直接通过银行将钱打到答辩人卡上,答辩人也明确表示其租金不可能是2200元一个月;赵**认为其有优先承租权,但为举证2200元是他在同等条件下,当时该房屋的租金市场已达到3500元一个月,答辩人同意3000元一个月租给他,他还不愿意。至于暴力手段入房,切断电源其在一审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所为的押金不在其一审诉求之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杨**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至2014年9月10日到期后,未再达成书面协议,双方都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赵**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6600元及取暖费至杨**银行账户,杨**虽接受该款项,但其称收取的是合同到期后赵**继续占用房屋的费用,且合同明确约定“如在期满前一个月仍未达成续约合同,期满时本合同视为自然终止”,不能认定双方同意按原合同条件继续租赁关系至2014年12月底,赵**主张其可使用房屋至2014年12月31日,杨**通知其于2014年12月31日前腾空房屋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杨**于2014年11月10日以张贴通知的形式将关于调整房租,限期签订租赁合同或于2014年12月31日前腾空房屋的事项告知赵**,双方在此之后未能续签合同,原审据此认定杨**解除了其与赵**之间的《租房协议》,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赵**上诉要求杨**赔偿断电后营业损失及强搬物品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赵**关于退还租房押金、取暖费余额及对装修费用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列明,也未进行举证证明,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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