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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苑**、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以家庭经营的火锅店资金紧张为由,曾向我借款30万元,并书面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甲方(原告)随时用款,提前30天通知乙方(被告),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基本属实,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借款本金不足30万。关于原告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无异议。同时,被告目前无力还款,可按协议约定以火锅店冲抵借款。另,因被告袁**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贷款协议》,上面载明:”一、张**接李**现金叁拾万元整;二、甲方随时用款,提前30天向乙方通知,乙方按时兑付一次性本金叁拾万元及利息;三、利息每月一分五厘,每月按期付清4500元;四、如果到期叁拾万元未能归还,张**愿意把个人所有的火锅店及超市抵押给李**所有”。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表示否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表示被告按4500元/月的标准付至2015年10月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在没有明确借款期限且协议载明”原告有随时催收借款”的情形下,负有按照原告催告及时返还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30万元为准。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1.5%/月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虽提出愿将其火锅店转给原告,以冲抵借款,但双方未明确火锅店的位置、产权凭证,亦未就抵押财产的范围、价值、实现方式等关键事项达成共识,且原告未诉求实现抵押权,故双方可就借款协议中抵押条款的执行问题,通过另行诉讼或庭外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1.5%的月利率,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0元、保全申请费2040元,共计:79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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