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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村村民委员会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委会)、郑州市郑东**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7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花**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63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委托代理人童**、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龙**公司诉称,该公司从1993年即与第七村民组签订租地合同,一直经营至2012年。2012年8月,郑州**管委会响应上级整体规划,对龙**公司依法进行拆迁,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法响应上级号召,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积极动迁,按照花**委会的要求于2012年8月21日之前全部拆迁完毕。负责拆迁的龙湖办事处对龙**公司的建筑物逐一登记造表,后郑州市**办事处依法把该笔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花**委会,龙**公司向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要求领取该笔拆迁补偿款时,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拒绝按时足额支付拆迁补偿款,侵犯了龙**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立即返还拆迁补偿款1421311元;延迟支付补偿费341115元;案件受理费由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花**委会、第七村民组辩称,1、龙**公司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实际上郑*新区管委会并未将本案补偿款支付给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故第二项诉请无事实依据;2、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实际上是郑*新区管委会对该涉案土地及建筑物进行拆迁使用;3、涉案场所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不应被补偿,根据161号文件,对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本案房屋没有取得相关建筑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故不应补偿;4、龙**公司主张的补偿费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龙**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龙**公司自1993年开始在花胡庄村租地建厂,直至2012年8月12日止,一直租用第七村民组的土地。2012年8月,郑州**管委会响应上级整体规划,对包括龙**公司租用土地在内的花胡庄部分土地依法进行拆迁。2012年8月14日,花**委会出具《关于河南**限公司的赔偿标准》,承诺此企业赔偿标准与该村其他同样情况(有厂房,建房时间大致相同)的企业赔偿标准一致。龙**公司拆迁完毕后,负责拆迁的龙**事处对龙**公司的建筑物逐一登记造表。2015年1月7日,龙**事处征迁安置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显示,郑*新区龙湖区域征迁安置资金全部按照“包干”地价拨付。后龙**公司向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要求领取该笔拆迁补偿款时,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龙**公司所有的房屋拆迁,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龙**公司提交的《拆迁补偿表》,以及根据郑**(2009)127号文件第2项建筑物类补偿标准计算,龙**公司的补偿数额计算如:砖混结构面积1237.88㎡,砖混补偿标准为600元/㎡,砖混应得补偿款为742728元;砖木结构面积1237.05㎡,砖木补偿标准为460元/㎡,砖木应得补偿款为569043元;简易房面积228.52㎡,简易房补偿标准为210元/㎡,简易房应得补偿款为47989.2元;简易棚面积20.5㎡,简易棚补偿标准为120元/㎡,简易棚应得补偿款为2460元;水泥、砖地坪面积405.4㎡,水泥、砖地坪补偿标准为32元/㎡,水泥、砖地坪应得补偿款12972.8元;机井2眼,机井补偿标准为35000元/眼,机井应得补偿款为70000元;水泥线杆1根,水泥线杆补偿标准为600元/根,水泥线杆应得补偿款为600元;上述补偿款共计为1445793元。2012年8月14日花**委会出具的《关于河南**限公司的赔偿标准》也说明了龙**公司的拆迁补偿标准与其他企业一致。通过2014年1月10的龙**公司提交的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出具《证明》可知,龙**公司所拥有的地上附属物均为2002年之前的建筑。另认定,郑州市**办事处征迁安置办已经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2009)127号)文件规定执行,并包干全部支付。龙湖办事处征迁安置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郑州市**办事处征迁安置办按照(2009)127号文件执行拆迁补偿,并全部支付地价。庭审时,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称龙**公司起诉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但庭后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一直未能提供其他企业的相关赔偿标准。故按照龙**公司提交的《拆迁补偿表》,以及根据郑**(2009)127号文件第2项建筑物类补偿标准予以支持。花**委会、第七村民组收到上述拆迁补偿款,应当及时支付给龙**公司,对于龙**公司要求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立即返还拆迁补偿款14213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龙**公司请求判令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支付迟延支付补偿费损失341115元,认为主张过高,故按照2014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补偿费为148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办事处花胡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办事处花胡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支付河南**限公司一百四十二万一千三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郑州市**办事处花胡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办事处花胡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延迟支付补偿费损失十四万八千四百三十四元;三、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七十四元,由郑州市**办事处花**委会、郑州市**办事处花**委会第七村民组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花**委会再审诉称,一、原审认定龙**公司自1993年起开始在花**委会租地建厂直至2012年8月12日止,与事实不符,龙**公司在2004年11月22日才依法注册成立。龙**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合同没有公司印章,仅有曹**的个人签名,龙**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已经结束,且该合同系第七村民组与曹**所签,与花**委会无关。二、原审认定郑*新区龙湖区域(2009)127号执行拆迁补偿,并全部支付地价与事实不符,与龙**事处征迁安置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明显矛盾。该情况说明指出按照三个文件执行,且有先后顺序,而不是单独按照(2009)127号文件自行拆迁补偿,该说明中提到的第三份文件即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新区龙湖区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是专门针对郑*新区龙湖区拆迁补偿的直接依据。该说明中的龙湖区域征迁安置资金全部按照包干地价拨付的内容仅仅是对征迁安置情况的一种描述,不能证明龙湖区域即龙**公司的征迁安置资金已经全部拨付给花**委会,更不能证明按照(2009)127号文件的标准进行资金拨付。郑**(2009)127号文件是2009年6月的文件,目的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郑*明电(2010)69号文件指出郑*新区龙湖区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为16.0334万元/亩,含征地片区综合地价、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工作经费、不可预见费、社会统筹基金、劳动力及非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搬家费、过渡费、按时搬迁奖励费和征迁奖励费。龙**公司所涉及的土地约3亩,将政府征用补偿的土地款等全部费用计算上也不过48万元左右。三、原审按照不当得利为由判决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返还龙**公司,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新区就本案所涉的约3亩土地及附属物按照142.1311万元实际拨付给花**委会。四、原审程序违法,花**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因拿到交上诉费的票据太晚导致缴纳上诉费时被告知已经超期,剥夺了上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龙**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龙**公司自1993年开始在花胡庄村委租地,租地合同由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才签订符合一般常识。龙**公司的前身是郑州文化印刷厂,又改名为河南**限公司,2004年河南**限公司分立出河南**限公司,且一直在花胡庄村经营,直到按照花胡庄村委的要求按时拆迁。因郑*新区需整体拆迁,任务艰巨,龙湖办事处征迁安置指挥部要求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动员拆迁,由村委会负责拆迁。具体拆迁费用是按照村民集体土地的地价包干支付,即该包干地价是村委会集体土地的整体包干价,包括土地范围内的住宅、厂房、道路、鱼塘、耕地、林地、坟地等所有面积的总和,然后按照一定标准予以支付。根据龙湖办事处征迁安置指挥部2015年1月7日的情况说明可知该款项花胡庄村委已全部收到。2014年1月10日村委会和第七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可知,龙**公司均是2002年之前的建筑,而花**委会提供的丈量表系复印件且不完整,2015年7月10日郑州市郑*新区龙湖土地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又显示龙**公司没有任何建筑,这两份证据相互矛盾。2015年1月7日的《情况说明》可知是按照127号文件给予相应的补偿,而不是几份文件有先后顺序,况且拆迁的有好多企业,都是按照127文件执行。花**委会一直与龙**公司沟通赔偿事宜,龙**公司不同意40多万的赔偿,花**委会增加到60多万,后又增加到90多万,龙**公司一直要求按照标准赔付。综上,请求驳回花**委会的再审请求。

第七村民组同意花胡庄村委会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2年12月21日,曹**的妻子赵**与花胡庄村三队签订租地合同书,将村西路边坑地南北长40米,东西宽38米,计二亩地租给赵**经营,期限自1993年元月至2002年12月底。后龙**公司与第七村民组签订租地合同,约定承包土地款为每年9000元,用地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国家开发需搬迁为止,如国家不开发该土地,合同至2010年为止。2011年元月10日第七村民组出具收据,收到赵**承包地款9000元。2012年8月17日出具收据,收到赵**八个月租地款6000元。

再查明,2011年4月18日,郑州市**委员会印发《郑*新区龙湖区域征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其中关于补偿办法的第3项规定,2002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新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告》(郑**(2002)7号)发布前,与各村签订并一直履行合同的企业,按时拆迁的对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参照郑**(2009)127号文件标准进行补偿,合同约定不予补偿的除外。2014年1月10日,花**委会及第七村民组出具证明,曹**的龙**公司是在2002年以前就是在1993年租用花胡庄第七村民组的土地,厂房、楼房是在2002年以前建造成的,在2002年丈量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租地合同书》、《租地合同》、《收据》、《证明》、《郑*新区龙湖区域征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花胡庄三队与曹**的妻子赵**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约定自1993年1月开始租用花胡庄村的土地用于经营,2006年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又与第七村民组签订租地合同,第七村民组出具的两份收据显示系赵**交纳租地款。因此龙**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花**委会再审称龙**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8月郑*新区管委会开始包括对涉案土地在内的花胡庄村委的部分土地依法进行拆迁,8月6日,龙**事处对龙**公司的建筑物逐一登记造册,8月14日,花**委会书面承诺龙**公司的赔偿标准与该村其他同样情况的企业赔偿标准一致。2014年1月10日,花胡庄村委及第七村民组出具证明龙**公司是在2002年以前即1993年租用土地,且厂房、楼房均是在2002年以前建造成。依据《郑*新区龙湖区域征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关于补偿办法的规定,龙**公司主张按照郑**(2009)127号文件的标准计算拆迁补偿款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花**委会再审称龙**公司的建筑物系2002年之后建造,但与2014年1月10日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且未提供其他同样情况企业的赔偿标准,因此花**委会主张按照2002年以后企业在村集体土地上承建建筑物的补偿标准向龙**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7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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