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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黄**、洛阳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耿**、原审被告洛阳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被上诉人耿**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鼎立公司承接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帽郭村的白马城邦二期廉租房建设工程,后由黄**内部承包了鼎立公司承建楼房的主体建设工程,并由洛阳天创市场林*物资站向其供应钢材。该物资站系耿**个人经营,曹**系其业务人员。耿**于2013年9月开始向黄**供应建楼钢材,起初双方都按约定供货和付款。2013年10月7日,耿**向黄**供应钢材共计46.92吨,合计金额162250元,并由收货人黄**注明“一周付一半现金,一月内付清,逾期每天每吨4元”。2013年10月18日,耿**向黄**供应钢材共计10.62吨,合计金额37349元,并由收货人黄**注明“一周内付半款,余款月结清”。2013年10月28日,耿**向黄**供应钢材共计40.62吨,合计金额139888元,并由收货人黄**注明“收到,款未付,一周付半款,一月付清”。上述三次供货共计货款339487元,由于在最后一次供货中双方对钢材重量产生分歧,未能协商一致,故该货款未能按约定支付。在鼎立公司的协调下,2014年1月26日黄**向耿**支付钢材款20万元,剩余139487元至今未付。耿**诉至法院要求黄**、鼎立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139487元,并按照约定逾期每天每吨4元支付违约金6333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黄**辩称耿**供应的钢材重量不足,违约在先,对此协商好之前让其付款不合理。鼎立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不应按照收货单上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有另外的合法书面形式。原审审理中,黄**对2013年10月7日购货清单上“一周付一半现金,一月内付清,逾期每天每吨4元”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是黄**本人所写。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字迹是黄**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耿**与黄**所达成的购货清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耿**按约向黄**供应了钢材,黄**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黄**未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向耿**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购货清单现耿**要求其支付货款139487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7日的购货清单显示耿**向黄**供应钢材共计46.92吨,合计金额162250元,并由收货人黄**注明“一周付一半现金,一月内付清,逾期每天每吨4元”。耿**要求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2013年10月18日和2013年10月28日的购货清单并未显示违约金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欠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债务应当清偿,黄**使用耿**供应的钢材是客观事实,黄**的辩解没有道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鼎立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在应向黄**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因建设该工程使用的钢材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耿**支付钢材款1394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耿**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622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耿**支付所欠钢材款37349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四、鼎立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342元由黄**承担,保全费1570元由耿**承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耿**不具有适格诉讼资格。黄**是和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和耿**并不认识,也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二、由于曹**供货时,发生重量不足问题,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在该问题未解决时,黄**不同意给曹**付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耿**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黄**的欠款数额事实清楚,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原审时曹**明确表示其是天创市场林丰物资站的业务人员,其经营行为实为物资站的正常工作,后果由物资站承担。黄**所说的缺斤少两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耿**与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黄**应承担向耿**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黄**认为是曹**向其供货,与耿**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曹**是耿**经营的物资站的业务员,曹**向黄**供货是代表物资站的职务行为,故耿**作为该物资站的业主向黄**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黄**上诉主张的曹**供货存在重量不足的问题,无证据支持,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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