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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中**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中**有限公司、许***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林**、倪**、林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中**有限公司、许***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林**、倪**、林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许***有限公司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有限公司向中信银**郑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同日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11月19日,许***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林**、倪**、林**等分别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信用保证反担保;林**、倪**持有许*中**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向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8日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许***有限公司以价值1500万元存货向原告办理了存货质押,并委托第三方企业河南省**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管,三方签订了存货质押监管协议。因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无力偿还贷款,中信银**郑州分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下达了《关于代偿许*中**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的通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向中信银**郑州分行代偿13589388.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金额人民币13589388.80元、资金占用费10871.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罚金150万元,共计人民币1510026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由被告许***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许***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林**、倪**、林**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许*中**有限公司、许***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林**、倪**、林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信银**郑州分行与许*中**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集团公司)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省担保集团公司与许*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为许*中**有限公司在中信银**郑州分行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4、林**、倪**、林**三人分别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各一份;5、许*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各一份;6、许*中**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许*中**有限公司和河南省**理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7、林**、倪**分别与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林**、倪**、林**三人分别向省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自然人信用反担保,许*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分别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法人信用反担保,许*中**有限公司以价值1500万元存货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监管,林**、倪**以持有许*中**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事实。第三组证据:8、中信银**郑州分行出具的《关于代偿许*中**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的通知》一份;9、中**行转款凭证一份;10、代偿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为许*中**有限公司向中信银**郑州分行代偿13589388.80元款项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1、《律师服务协议》1份;北京华*(郑州)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许*中**有限公司、许***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林**、倪**、林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许昌中**有限公司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昌中**有限公司向中信银**郑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期限1年。

2013年11月19日,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同日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

2013年11月19日,许昌中**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对许昌中**有限公司与中信**限公司郑州分行之间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总计人民币15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如果许昌中**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代偿的,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按代偿金额逐日收取日万分之八的资金有偿占用费;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许昌中**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许昌中**有限公司按担保额10%进行违约处罚等。

2013年11月19日,林**、倪**、林**分别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分别自愿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保证的许昌中**有限公司在中信银**郑州分行的上述借款,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提供自然人信用反担保,承担的保证范围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担保的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许昌中**有限公司单方所做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以支付最后一笔费用之日计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愿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等。

2013年11月19日,许***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分别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保证的许*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中信银**郑州分行的上述借款,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提供法人信用反担保,承担的保证范围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担保的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许*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单方所做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以支付最后一笔费用之日计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愿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等。

2013年11月19日,许昌中**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许昌中**有限公司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价值不低于1500万元的存货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约定处分质押物所得价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许昌中**有限公司继续清偿等。同日,许昌中**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理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河南省**理有限公司代理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占有、监管上述《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质物。

2013年11月18日,林**与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为许昌中**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向中信**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最高担保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林**自愿以其持有的许昌中**有限公司80%的股权(4800万股)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股权质押反担保,承担的保证范围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担保的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许昌中**有限公司单方所做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质押股权派生权益,作为本质押反担保项下反担保金额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以支付最后一笔费用之日计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愿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等。质押时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2013年11月18日,该质押股权在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

2013年11月18日,倪**与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为许昌中**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向中信**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最高担保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倪**自愿以其持有的许昌中**有限公司20%的股权(1200万股)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股权质押反担保,承担的保证范围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担保的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许昌中**有限公司单方所做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质押股权派生权益,作为本质押反担保项下反担保金额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以支付最后一笔费用之日计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愿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等。质押时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2013年11月18日,该质押股权在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

2014年11月28日,中信银**郑州分行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代偿许昌中**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的通知》,要求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代偿许昌中**有限公司所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3589388.80元。

2014年11月28日,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通过上海**银行向中信**限公司郑州分行,代偿许昌中**有限公司贷款本息人民币13589388.80元。

2014年11月28日,中信银**郑州分行出具《代偿证明》,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已代许昌中**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息人民币13589388.80元。

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律师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所指派李**、童**律师承办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与许*中**有限公司、许***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林**、倪**、林宇*追偿权纠纷一案,律师费10万元。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出具10万元律师费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信银**郑州分行与许昌中**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中信银**郑州分行以债务人许昌中**有限公司逾期偿还贷,经催收仍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由,依照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承担代偿责任。2014年11月28日,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为许昌中**有限公司实际向中信银**郑州分行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589388.80元。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主张许昌中**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358938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主张许昌中**有限公司应偿还资金占用费10871.5元并要求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罚金150万元,因其计算标准总和已明显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代偿金额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期间应为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故应支持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主张许昌中**有限公司承担代偿金额13589388.8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与许昌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许昌中**有限公司承担,故对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主张许昌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林**、倪**、林**三人分别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出具《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许***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分别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自愿承诺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担保的全部金额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上述保证函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林**、倪**、林**、许***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对许*中继奥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昌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3589388.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许昌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

三、被告林金*、倪**、林**、许***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8602元,由许*中**有限公司、林**、倪**、林**、许***有限公司、中原电气谷(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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