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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静持有由新乡市**责任公司及河南**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加盖有该两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向河南**限公司主张债权权利。该款项由时静于2012年11月12日汇入新乡市**责任公司的会计崔**帐户,崔**于当日将该款项转入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二部的帐户。2013年新乡市**责任公司被河南**限公司合并,并于2014年5月7日向河南**限公司进行交接,该交接清单第一页第10项显示交接的内容有“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二部财务章、手章”,第二页显示“借用帐户基本户为大药房二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时静向新乡市**责任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并通过该公司会计崔**转入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二部的帐户,在新乡市**责任公司合并为河南**限公司后的交接清单中显示大药房二部为新乡市**责任公司的借用帐户以及河南**限公司接收的内容有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二部的财务章、手章,故对河南**限公司辩称的其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二部没有关系、新乡市**责任公司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二部没有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且在时静提交的收据中除了加盖有新乡市**责任公司的财务公章外,还加盖有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财务公章,故河南**限公司仅以其没有收到案涉款项以及不清楚加盖公章之事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故对时静要求河南**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时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息支付问题,故该借款利息应自时静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静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时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明显错误。时静出具的转款凭证显示其并非将100000元借款转入上诉人公司,而是先转给崔**,崔**转入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二部。然而新乡市**责任公司与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二部属于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因此,该100000元借款应当由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二部予以归还而并非上诉人。虽然时静提交的“交接清单”上显示“借用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二部银行卡”,但对于借用的时间及主体无从得知,况且该“交接清单”上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这也表明上诉人公司对该借用行为没有予以认可。因此,该借用行为只能说明是崔**个人的行为而并非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没有收到时静的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答辩称:时*向新乡市石榴园提供借款100000元是通过该公司会计崔**转入新乡市**责任公司二部的账户,后新乡市**限公司合并为河南**限公司,应由河南**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2日,时静向新乡市**责任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并通过该公司会计崔**转入新乡市**责任公司二部的账户,且有新乡市**责任公司、河南**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限公司上诉称,该笔借款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但因新乡市**责任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合并后,河南**限公司承继了原新乡市**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河南**限公司对本案的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崔**系新乡市**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有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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