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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魏**、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魏**、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豫K号奥迪牌轿车登记车主为韩**,2014年6月13日,韩**丈夫靳**驾驶该车行驶途中,魏**因与靳**的经济纠纷,将韩**所有的该车辆扣押。另查明,本案诉争的车辆在魏**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韩**名下,韩**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魏**扣押韩**车辆的行为侵害了韩**的合法权益,故韩**要求魏**返还豫K奥迪牌车辆的诉请,予以支持。韩**要求魏**赔偿公告费、刻章费、加油费损失,认为韩**的该项诉请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韩**提供的租赁车辆费用过高,不予支持,但魏**不返还韩**车辆的行为造成韩**出行不便,酌定韩**车辆的损失按每日20元计算,该损失自韩**车辆被扣押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算。王冰山未出庭应诉,应当承担因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判决:一、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所有的豫K号奥迪牌轿车,并按每日20元计算赔偿韩**损失(损失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魏**返还韩**车辆止);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韩**要求王**、魏**共同返还车辆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漏判了韩**要求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公告费、刻章费等相关费用与本案有关,原审应支持。应支持韩**租赁吴**的汽车费用,原审酌定每日20元费用过低。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魏**、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诉争车辆在魏**处,王冰山是否参加诉讼并不损害韩媛*的权利,原审不存在遗漏韩媛*诉讼请求情形。原审不支持公告费、刻章费等相关损失正确。韩媛*主张的租赁费过高,原审酌定每日20元损失没有充分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冰山是否应与魏风楼共同承担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责任;2、原审认定损失及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为豫K号奥迪牌轿车所有权人,魏**将本案上述诉争的车辆扣押至魏**处,魏**为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相对人应为魏**,而非王冰山,故王冰山不承担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责任。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告费、刻章费等费用与本案有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韩**主张租车费用过高,原审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每日损失20元适当。韩**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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