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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天义诉被告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赵**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7时许,被告赵**驾驶豫AR957G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原告周天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天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警大队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天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赵**驾驶的豫AR957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594.29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二份。3.尉**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尉**民医院骨科西区出具证明二份。5.户口本一份及周**、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中国**限公司尉氏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7.中国**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三份。8.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9.周天义在县城的房权证及尉氏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与尉氏县**管理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各一份。10.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对于原告所诉的内容无异议,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来赔偿。2.我为原告垫付1105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我。

被告赵**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7时许,被告赵**驾驶豫AR957G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原告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警大队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被送往尉**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24323.02元(其中含专家诊疗费2000元)。期间,赵**为其垫付医疗费11050元。根据尉**民医院骨科病区证明,结合周**的病情。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5年7月20日,根据尉氏**证中心评估,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该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040元,为此,周**支付评估费1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24日,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的伤残作出鉴定,周**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为此,周**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AR957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赵**赵**之子。2015年1月9日,赵**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2010年5月28日,周天义在尉氏县工业基地福兴大道与工业路交叉口购买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天义,房产证号为尉氏县房权证工业基地字第30018018号。周天义购买该住房后,长期在此居住生活。

再查明,周天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和周**护理。周**系中国电信尉*分公司员工,自2015年2月任该公司乡镇支局局长,在周**护理其父亲期间,该单位停发了他的工资。周**在2015年3月、4月、5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746.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赵**承担80%的民事责任,周天义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赵**为原告先予垫付的1105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退还给赵**。另外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尽管在本院指定期间对原告的伤残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由于该鉴定是经原告方申请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且被告没有提供该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及该鉴定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2432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3.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4.护理费9164.36元(34天×191.54元/天+34天×78元/天).5.残疾赔偿金63417.77元(24391.45元/年×13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7.车损费为104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原告的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64.36元、残疾赔偿金6341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40元,合计92122.13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天义医疗费143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15683.02元的80%即12546.42元,二者共计104668.5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赵**承担2665元,原告周天义承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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