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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王**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马**,被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胥红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5月11日,第三人王**在原告房屋西侧挖地基建房,建房处在第三人的原宅基地,原告以第三人违法建房为由向被告投诉,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到现场进行了制止。随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建房手续,包括土地使用证、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同意第三人建房手续,被告认为其不具有具体规划执法职责,第三人所提供的手续基本符合规划法及《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村民翻建住宅,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在未发现第三人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未对第三人的建房行为再进行制止。

一审法院认为

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及时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采取了相应的制止措施,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相关部门准许建房的手续后,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在村镇没有具体规划的情况下,所提供的手续基本符合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该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明虽有瑕疵,但建房行为已得到了所在村及办事处的批准,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已尽到职责。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三人的建房申请书上没有四邻签字和居委会支部书记或主任签字,没有盖章日期,不能作为第三人建房行为合法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三人翻建的房屋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举报后,被上诉人仅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让第三人限期拆除房屋,属于严重失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投诉后,经过现场调查,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采取了相应的制止措施。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提供建房手续后会同规划部门磋商,认为第三人建房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对其进行处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予以处罚的要求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建房属于在原址上翻建,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只需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即可。第三人的翻建行为已经村委会和办事处同意,不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仅是初步处理行为。后被上诉人经过查证认为第三人建房行为合法,不需要继续制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接到上诉人王**的投诉后,对第三人王**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采取了相应的制止措施。在第三人王**提供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和办事处准许建房的手续后,被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认为第三人王**的建房行为基本符合规划法的要求,未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虽然第三人王**提供的建房手续存在瑕疵,但是基本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其建房行为属于村民在原宅基地上翻建住宅,在没有违反规划要求,且经过所在村民委员会和办事处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宜再对第三人王**进行处罚。综上,被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经对上诉人王**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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