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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国人民**司辉县支公司与被姚**、焦**、辉县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中国人民**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焦**、辉县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于2014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焦**、刘**、同**司、人保**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刘**、人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0日6时许,焦**驾驶豫G57879号牌重型自卸式货车沿长垣县山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德邻大道交叉口处闯红灯,撞住由南向北行驶的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姚**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长垣**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2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驾驶超载机动车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及特征,未按信号灯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驾驶电动车未实行分道行驶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姚**受伤后,入住河**医院住院41天(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经诊断为:1、左*、踝、小腿下段损伤;2、左*、踝、小腿下段软组织毁损伤等。此次住院姚**花去医疗费元。2014年5月29日,姚**装配了义肢,花去义肢费15000元。2014年7月2日,经长垣**警察大队委托,新乡**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I(六)级。姚**支付伤残鉴定费1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姚**花去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人保**支公司申请对姚**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药物剥离,后放弃申请。姚**申请对其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年限、赔偿期限、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等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级别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武汉艾**有限公司对姚**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年限、赔偿期限、维修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姚**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级别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元月23日,新乡**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安装义肢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安装义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3个月。2015年2月28日,武汉艾**有限公司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5)第026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向踝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壹万陆仟伍佰圆整(165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使用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陆仟伍佰元(6500.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天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在原审法院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焦**于2015年5月4日支付给姚**41000元。2015年5月9日,焦**与姚**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焦**赔偿姚**经济损失490000元.焦**当日支付250000元,后又支付103000元,剩余137000元未付。姚**对焦**表示谅解。2015年4月13日,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

另查明,姚**为长垣**办事处赵庄村居民,为城镇居住地居民。焦**驾驶的豫G57879号牌重型自卸式货车于2013年10月23日在人民财险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焦**驾驶超载机动车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及特征,未按信号灯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驾驶电动车未实行分道行驶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焦**驾驶豫G57879号牌重型自卸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刘**,焦**是刘**雇用的司机,豫G57879号牌重型自卸式货车与同**司为挂靠合同关系,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焦**对姚**造成的损害,应由刘**承担赔偿责任,由焦**、同**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姚**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7313.99元,误工费按河**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款6816.39元(24391.45元÷365天×102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及鉴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计款7868.54元(28472元÷365天×41天×1人)+(28472元÷365天×120天×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15元(15元×41天),营养费计款615元(15元×41天),交通费计款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款243914.5元(24391.45元×20年×50%,姚**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700元,本次残疾器具费15000元,关于姚**后续残疾器具费的计算,根据中国人的平均寿命75岁和武汉艾**(2015)第026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姚**出生于1955年,至75岁需装配5次假肢,暂支持3次,其他两次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每次假肢装配价格为23000元(包括锁硅胶套6500元),维修价格为1650元(16500×10%),再次装配义肢的功能训练时间为10日,姚**3次装配假肢的费用合计为154290元{(16500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10天×1人)+(16500×10%)]×3+锁硅胶套6500元×15年}。上述损失共计498133.42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对姚**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姚**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78133.42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刘**按焦**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焦**驾驶的车辆虽在人保**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及特征的强制性规定,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范围,人保**支公司为改装的豫G57879号牌重型自卸式货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人保**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适当责任,酌定为30%。再因G57879号牌重型自卸式货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人保**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5626.68元(378133.42元×20%),其余302506.74元,由刘**承担,由焦**、辉县**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焦**已支付姚**394000元,本案不再承担。姚**请求判令焦**、刘**、同**司、人保**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因焦**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司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95626.68元;二、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焦**、刘**、辉县**服务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肇事车辆豫G57879货车在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已查明: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并未就其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无效;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姚**医疗费、误工费498133.42元全额赔偿,刘**支付的394000元应返还。肇事车辆豫G57879并不是在本次保险期间发生改装的,该车辆在2012年4月18日发生过保险事故,当时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其赔偿17600元,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仅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姚**在本案中存在不当得利,原审认定姚**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总计498133.42元,刘**已支付394000元,如依此计算,姚**应在本案中仅应再获得104133.42元的赔偿,而原审判决195626.68元,姚**多得91493.26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302506.74元)。

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上诉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此项多判75626.68元。拼装车辆法律明确禁止,显著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合同约定不能保护严重违法行为;焦**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及特征的车辆,并且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改装车辆对刹车、载重、安全、风险系数均有显著影响,故车辆缴纳的保险费与承担的风险不一致,判决显失公平。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事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权益。事故双方在刑事案件中已达成赔偿协议,焦**自愿赔偿49万元,姚**表示谅解。其损失已经得到相应赔偿,双方没有如实陈述。姚**超过55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没有实际发生的残疾器具费不应支持,残疾器具费应当安装一次,赔偿一次。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76626.6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姚**辩称,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其需要安装5次假肢,但原审判决认定了3次,且训练时间、维修费用少算了;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只承担20%,也与法律相悖。刘**在上诉状中称支付394000元,该费用包括了医疗费、及姚**对焦**的谅解费用,不应当计算入民事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姚**主张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姚**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向刘**返还任何费用。保险公司明知车辆已改装,仍进行承保,故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同**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姚**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刘**垫付的款项应当返还。

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符合上路条件,没有出现保险公司所称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2、中国人**有限公司2012年1月26日、2012年3月25日豫G57879号车两次出险报案记录、出险照片各一套;3、豫G57879号车2014年3月20日出险照片一套,证明目的是该车于2012年改装的事实,在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保时已改装;4、证人朱**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张**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张**作为投保人、朱**作为保险经办人,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审核车辆是否发生改装。

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刘**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审时已存在,且已认定涉案车辆改变登记的结构和构造,登记载货量16035千克,实际载货57吨。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反映承保时车辆状况;对长垣的事故照片,印证了事故时车辆的构造特征,改变车辆的结构必然增加车辆的风险,另外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对朱**的证言有异议,投保单有朱**的签字,但其不是公司员工,只是业务员,且朱的陈述违反保险职业道德和规范,也与保单内容相违背。对张**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在事故车辆承保后,张**没有提出异议,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提出的。张**称车辆不改装就没有利润,这是违法的。原审中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已提交了投保单、刘**在原审中没有异议,二审中提出异议不当。

姚**对上诉人刘**的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

同**司对上诉人刘**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使用者或管理者,其对保险财产的日常安全状况相较保险人了解程度更为清楚、详细,且保险财产的安全与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也有直接的关系,被保险人享有在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获得赔偿的权利,就应当履行相应义务,使得保险人的利益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向保险公司陈述车辆状况。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曾经进行改装,且以往发生过保险事故,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未如实向保险公司陈述、告知。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因上诉人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及特征的强制性规定导致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存在一定的免责情形并无不当。但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非承保事故、免责理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鉴于原审判决主文部分并未确定刘**的权利义务,如刘**或同力公司认为与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仍有保险合同纠纷的,可以依法另行解决。刘**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并非新的证据,并不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姚**返还所谓不当得利的要求,其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姚**虽然年事已高,但不影响身体力行从事工作,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理应得到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也只是规定了误工人员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收入的标准,并没有就误工人员的年龄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55周岁以上的人员受伤不能主张误工费。根据我国女性居民人均寿命情况及社会实践,很多年满55岁的人员为了家庭生活继续从事生产劳动,其劳动收入作为家庭部分生活来源的情形并不鲜见。故原审判决支持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相应的残疾用具费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9元,由刘**负担5838元,中国人**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1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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