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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国网河南**电公司、辉县市北**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辉县市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李*、李**、李**、侯**、李**、海**、买**、李**、靳**、李**、李**、李**、李**、李**、常**、李**、李**、贺**、常好叶、李*、郭**、王**、王**、王**、冯保安、赵**、李**、李**(以下简称李**等29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5日,天气炎热、大风,风向由南向北。下午15时许,位于辉县市北云门镇魏小庄村东北地与中疃村南地交汇处的麦田上方用于农业灌溉的架空电线突然断裂、起火,在大风的作用下,引燃至路北侧的麦田,导致大片麦田燃烧。事故发生后。经辉县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麦田上方架空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事故造成被烧麦田共计116.315亩,其中李**9.326亩、李*6.25亩、李**4.785亩、李**1.19亩、侯**3.929亩、李**10亩、海美荣4.876亩、买根香4.238亩、李**9.868亩、靳新群0.4亩、李**5.423亩、李**2.9亩、李**4亩、李**4亩、李**4亩、常爱青3亩、李**3亩、李**1亩、贺凤兰5.25亩、常好叶3.22亩、李才3亩、郭长礼5亩、王**2.15亩、王**4.29亩、王**3.22亩、冯保安0.5亩、赵**0.5亩、李**1.5亩、李**5.5亩。另查明,引起火灾的架空电线产权属于辉县市北云门镇魏小庄村委会,用途为农业灌溉,农户农业灌溉均装有用电计量装置,同时,灌溉时放电、停电、电费收取均由国网河南**电公司负责。辉县市北云门镇中疃村麦田产量为1084斤/亩,2015年生产的小麦最低收购价为1.18元/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用于农业灌溉的架空电线突然断裂、起火,导致李**等29人麦田燃烧,遭受经济损失,供电公司作为断裂电线的实际经营者,未尽到维修管理责任,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对李**等29人的经济损失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魏**委会作为断裂电线的所有权人,对断裂电线也应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30%的责任,对李**等29人的经济损失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经济损失为11929.07元(9.326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李**8350.35元(11929.07元×70%),魏**委会应赔偿李**3578.72元(11929.07元×30%);李*经济损失为7994.5元(6.2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李*5596.15元(7994.5元×70%),魏**委会应赔偿李*2398.35元(7994.5元×30%);李**经济损失为6120.59元(4.78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李**4284.41元(6120.59元×70%),魏**委会应赔偿李**1836.18元(6120.59元×30%);李**经济损失为1522.15元(1.19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1065.51元(1522.15元元×70%),魏**委会应赔偿456.65元(1522.15元×30%);侯**经济损失为5025.66元(3.929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3517.96元(5025.66元×70%),魏**委会应赔偿1507.70元(5025.66元×30%);李**经济损失为12791.2元(10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8953.84元(12791.2元×70%),魏**委会应赔偿3837.36元(12791.2元×30%);海**经济损失为6236.99元(4.876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4365.89元(6236.99元×70%),魏**委会应赔偿1871.10元(6236.99元×30%);买根香经济损失为5420.91元(4.238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3794.64元(5420.91元×70%),魏**委会应赔偿1626.27元(5420.91元×30%);李**经济损失为12622.36元(9.868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8835.65元(12622.36元×70%),魏**委会应赔偿3786.71元(12622.36元×30%);靳**经济损失为511.65元(0.4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358.16元(511.65元×70%),魏**委会应赔偿153.50元(511.65元×30%);李**经济损失为6936.67元(5.423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4855.67元(6936.67元×70%),魏**委会应赔偿2081元(6936.67元×30%);李**经济损失为3709.45元(2.9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2596.62元(3709.45元×70%),魏**委会应赔偿1112.84元(3709.45元×30%);李**经济损失为5116.48元(4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3581.54元(5116.48元×70%),魏**委会应赔偿1534.94元(5116.48元×30%);李**经济损失为5116.48元(4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3581.54元(5116.48元×70%),魏**委会应赔偿1534.94元(5116.48元×30%);李**经济损失5116.48元(4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3581.54元(5116.48元×70%),魏**委会应赔偿1534.94元(5116.48元×30%);常**经济损失3837.36元(3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2686.15元(3837.36元×70%),魏**委会应赔偿1151.21元(3837.36元×30%);李**经济损失为3837.36元(3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2686.15元(3837.36元×70%),魏**委会应赔偿1151.21元(3837.36元×30%);李**经济损失1279.12元(1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895.38元(1279.12元×70%),魏**委会应赔偿383.74元(1279.12元×30%);贺**经济损失6715.38元(5.2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4700.77元(6715.38元×70%),魏**委会应赔偿2014.61元(6715.38元×30%);常好叶经济损失4118.77元(3.22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2883.14元(4118.77元×70%),魏**委会应赔偿1235.63元(4118.77元×30%);李*经济损失3837.36元(3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2686.15元(3837.36元×70%),魏**委会应赔偿1151.21元(3837.36元×30%);郭**经济损失6395.6元(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4476.92元(6395.6元×70%),魏**委会应赔偿1918.68元(6395.6元×30%);王**经济损失2750.11元(2.1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1952.08元(2750.11元×70%),魏**委会应赔偿825.03元(2750.11元×30%);王**经济损失5487.42元(4.29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3841.19元(5487.42元×70%),魏**委会应赔偿1646.23元(5487.42元×30%);王**经济损失4118.77元(3.22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2883.14元(4118.77元×70%),魏**委会应赔偿1235.63元(4118.77元×30%);冯**经济损失639.56元(0.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447.69元(639.56元×70%),魏**委会应赔偿191.87元(639.56元×30%);赵**经济损失639.56元(0.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447.69元(639.56元×70%),魏**委会应赔偿191.87元(639.56元×30%);李**经济损失1918.68元(1.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1343.08元(1918.68元×70%),魏**委会应赔偿575.60元(1918.68元×30%);李**经济损失7035.16元(5.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供电公司应赔偿4924.61元(7035.16元×70%),魏**委会应赔偿2110.55元(7035.16元×30%),对李**等29人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供电公司以及魏**委会不予赔偿。对供电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魏**委会辩称事故事实清楚,电力设施的杆线虽是村委会的,但村委会一直没有管理过,用电、维修、收电费都是服务站进行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国网河南**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经济损失8350.35元、李*经济损失5596.15元、李**经济损失4284.41元、李**经济损失1065.51元、侯**经济损失3517.96元、李**经济损失8953.84元、海**经济损失4365.89元、买根香经济损失3794.64元、李**经济损失8835.65元、靳**经济损失358.16元、李**经济损失4855.67元、李**经济损失2596.62元、李**经济损失3581.54元、李**经济损失3581.54元、李**经济损失3581.54元、常**经济损失2686.15元、李**经济损失2686.1元、李**经济损失895.38元、贺**经济损失4700.77元、常好叶经济损失2883.14元、李*经济损失2686.15元、郭**经济损失4476.92元、王**经济损失1925.08元、王**经济损失3841.19元、王**经济损失2883.14元、冯**经济损失447.69元、赵**经济损失447.69元、李**经济损失1343.08元、李**经济损失4924.61元;二、辉县市北**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经济损失3578.72元、李*经济损失2398.35元、李**经济损失1836.18元、李**经济损失456.65元、侯**经济损失1507.70元、李**经济损失3837.36元、海**经济损失1871.10元、买根香经济损失1626.27元、李**经济损失3786.71元、靳**经济损失153.50元、李**经济损失2081元、李**经济损失1112.84元、李**经济损失1534.94元、李**经济损失1534.94元、李**经济损失1534.94元、常**经济损失1151.21元、李**经济损失1151.21元、李**经济损失383.74元、贺**经济损失2014.61元、常好叶经济损失1235.63元、李*经济损失1151.21元、郭**经济损失1918.68元、王**经济损失825.03元、王**经济损失1646.23元、王**经济损失1235.63元、冯**经济损失191.87元、赵**经济损失191.87元、李**经济损失575.60元、李**经济损失2110.55元;三、驳回原告李**等29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2331元,由辉县市北**民委员会承担999元。

上诉人诉称

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原审无任何证据证明“2015年6月5日,天气炎热、大风,风向由南向北。下午15时许,位于辉县市北云门镇魏小庄村东北地与中疃村南地交汇处的麦田上方用于农业灌溉的架空电线突然断裂、起火,在大风的作用下,引燃至路北侧的麦田,导致大片麦田燃烧。”的事实。本案能证明的是涉案麦田着火原因不明。辉县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并非唯一肯定性结论,原审采信该证据认定起火原因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归责原则错误。《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本案已查明可能引发火灾的架空电线产权属于魏**委会,假使本案存在电路引发火灾的情况,也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三、原审判决损失数额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损失的认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认定,本案损失的认定显然无合法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等29人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魏**委会答辩称:1、本次火灾事故系电线短路引发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供电公司虽不是产权所有人,但其系国家电力运营企业,对电力运营设施具有法定的管理、检修及保证安全运营的义务。3、损失认定程序合法,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供电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李**等29人答辩称:供电公司是受益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魏**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73条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结合本案,辉县市北云门**民委员会只是事故线路的所有者,而不是线路的经营者,根据原审庭审情况,该段线路的经营者为国网河南**电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经营者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根据国家政策,农村电网改造后线路由供电公司代管。魏**委会已完成农村电网改造,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农村电网改造完成以后,电网将由供电公司代管,由供电公司对线路进行管理并收取费用,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应由供电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根据《国家供电公司农电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供电公司对农村电网有管理和安全检查的义务。《国家供电公司农电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十九条规定,县公司根据地区、季节和事故规律等情况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安全检查。由此条可知国网河南**电公司对农村电网具有安全检查的义务。该通知第五十三条规定,乡镇供电所要建立健全农村用电管理网,对农村安全用电工作实行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的方式。由此可知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乡镇供电所对农村用电安全工作实施责任到人的方式,其对农村安全用电工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魏**委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答辩称:根据我国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该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而根据本案的一审的证据,该供电设施的产权归魏**委会,根据法律规定,该事故应该由魏**委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法是一般法,供电营业规则是特别法,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应当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由产权所有人魏**委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李**等29人答辩称:让魏**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因魏**委会没有受益,应当由供电公司负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系发生火灾事故进行火灾事故认定的专业部门,2015年6月5日,涉案魏小庄*麦田发生火灾事故后,辉县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作出的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有辉县市公安局多份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予以佐证,足以证实火灾事故的原因,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供电公司关于原审事实认定及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火灾事故责任归责问题,虽然案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于魏**委会,但魏**委会并未参与电力的经营,也未获得利益,而供电公司作为断裂电线的实际经营者,未尽到维修管理责任,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魏**委会作为断裂电线的所有权人,对断裂电线也应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酌定供电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魏**委会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供电公司与魏**委会就本案火灾事故责任不同意担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供电公司主张火灾损失的认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原审对本案损失数额认定无合法依据,因原审认定火灾造成的损失亩数及当地小麦产量、价格分别有辉县市北云门**民委员会、国家**调查队出具的证明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公布2015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予以证明,故原审依此计算本案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供电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国网**供电公司负担2383元,由辉县市**村村委会负担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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