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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等与朱**、朱**等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朱**与朱**、朱**、朱**继承纠纷一案,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17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朱**,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甲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朱**夫妇遗产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即使按照被申请人认可的事实,房屋也应该是申请人与朱**夫妇共同财产。原判决违法采信非法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对10724元房改款究竟是垫交还是实际出资,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做出了不予审理的处理方式,而查明该款项性质对本案结果有着实质性的影响。

一审被告辩称

朱**、朱**、朱*丙辩称,申请人所说不属实,房屋是父母留下的房产,朱*甲只是缴款人。原一、二审判决正确,

再审中朱**提交舅父韩**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朱**生前对韩**说过房屋归朱**所有。朱**质证认为,韩**有××,所说不真实,不能采信。朱*丙质证认为,韩**前后证言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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