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职华盈、王**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生诉被告职华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李**为本案的被告,并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桦,被告职华盈的委托代理人职亚飞、季**、被告王**、李**及王**、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职**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职**将获嘉县城区东华巷75号院16号楼1单元5楼9号房屋以8万元价钱卖给原告。此后被告职**违背合同约定,不承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拒不将交易房产交付原告。原告诉至获**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获嘉县(2013)获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职**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经(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被告职**拒不将房屋返还原告,经原告了解,职**已将争议房屋又卖给了被告王**、李**夫妇,三被告的交易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王**、李**夫妇已入住争议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职**将位于获嘉县城区东华巷75号院16号楼1单元5楼9号房屋返还原告;2、依法确认被告职**与被告王**、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要求被告王**、李**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

被告辩称

被告职*盈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新**院的判决只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协议,并没有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买卖协议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原告只能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而不是返还房屋。2、新**院的生效判决运用事实和法律均有错误,被告已经向新乡检察院申请抗诉,该份判决不足以作为本案的证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03年双方就已达成协议,并且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给原告,从2003年起,原告就知道他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但其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8月份,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3、原告追加王**夫妇作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王**夫妇不属于必要诉讼的主体,原告需另行起诉被告,另外,原告在开庭后才提出追加被告和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

被告王**、李**辩称:1、本案中王**、李**合法的诉讼地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王**夫妇与职华盈之间达成了口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获得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夫妇有合法的房屋占用权。2、原告是基于中院判决书认定其与职华盈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无权要求职华盈将房屋返还,更无权要求王**、李**从涉案房屋中搬出。王**夫妇从2011年8月份起就入住了涉案房屋,原告一直到2014年才对王**、李**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请求权的时间。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获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2号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3、(2015)获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中院生效证明一份;3、4号证据证明生效判决确认房产为原告所有,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将涉案房屋交与原告。

被告职**的质证意见:1、对1、2号证据的两份判决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判决书只是确认原告与被告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没有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享有的只是债权且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获嘉县**装公司开发的,职**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法院认定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职**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职**对涉案房屋不具有相关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起诉获嘉县**装公司,另外,我们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我们将通过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方式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未依法登记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是不允许转让的。

被告王**、李**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职**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原告提交的中院判决书中对涉案房屋的土地和房屋来源的调查,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也没有建设规划手续,并且原始的承建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楼的工程权属获嘉县**装公司所有,是否有效,在判决书中没有作出认定,从涉案房屋截止至今,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土地规划和建设规划手续,应认定为违法建筑,这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法院应当对涉案房屋的性质予以认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职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职华*已将涉案房屋卖给了王**,被告王**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李**的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王**、李**是因为买卖房屋关系而入住了该房屋。

被告王**、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同被告职华盈提交的收据),证明职华盈与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王**已将购房款交给职华盈,同时职华盈已将房屋交付王**,该收据同时证明王**夫妇购买涉案房屋是善意的,因为其购买价远远超出原告的购买价。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一个收据证明职华盈与王**夫妇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被告职**的质证意见:对收据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作了现场勘验,形成照片21张,照片内容显示案涉房屋的现状。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照片无异议。

被告职**的质证意见:照片拍照时我们不在现场,经核实,房屋原留下的所有东西全部是原房主职**的。

被告王**、李**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所拍摄的部分物品如窗帘、餐桌等虽不是王**、李**原始购买的,但在王**夫妇买房时这些物品已经存在,职华盈将这些物品连同房屋一并卖给了王**、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职华*及被告王**、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职华*和被告王**、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所作的勘验照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胡**与被告职华*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职华*将位于获嘉县城区东华巷75号院16号楼1单元5楼9号的房屋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并且交纳有涉案房屋的水电费,2011年7月份,公安机关为原告办理了户籍登记,住址即为上述房屋座落位置。原告入住后不久便外出打工,打工回来后,原告与被告职华*因该房屋产生纠纷,原告之后未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2011年8月5日,原告以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为请求,将被告职华*的儿子职*飞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

2011年8月12日,被告王**、李**夫妻向被告职**支付了96000元购房款,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11年8月12日豫剧团南楼东单元五楼东户储间9号96000元收款人职**交款人王**”,经核实,双方买卖的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王**、李**夫妻于交款当天便入住该房屋,当时房内留有一张床、一张桌、两个小凳子、两个窗帘,原告称上述物品是其所有,被告职**称是装修工人留下的物品。被告王**、李**至今仍在案涉房屋中居住。

2011年9月23日,原告以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为请求,将职华*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2013年1月8日,原告以确认与被告职华*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为请求,再次将职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胡**与被告职华*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职华*不服,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职华*将案涉房屋返还原告,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王**、李**夫妻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职华*与被告王**、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王**、李**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职华*不服(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向新乡**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4)新中民再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新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获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胡**与被告职华*达成的关于买卖位于获××县城××戏院××院××楼××单元××楼××号房屋的口头协议有效”,被告职华*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另查明:获嘉县城关镇老戏院东华巷75号院16号楼1单元9号的房屋未办理原始的土地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职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新乡**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职华*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在原告打工离开后,被告职华*又将房屋卖给被告王**、李**夫妇,王**、李**夫妻买房时并不清楚职华*已将房屋卖给原告的情况,属于善意第三人,王**夫妻已交付了购房款,职华*也将房屋交付被告王**、李**居住,故被告职华*与被告王**、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样是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夫妇与被告职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与被告职华*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03年生效,原告于2003年就入住本案争议房屋,被告王**夫妇与被告职华*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1年生效,王**夫妇于2011年8月份入住该房屋,因涉案房屋并未进行原始登记,故二次房屋买卖后均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应从交付起便发生转移,原告与被告职华*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及交付时间在前,故应确认原告胡**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被告王**夫妇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职华*要求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职华*及被告王**、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职华*及被告王**、李**的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职华*和被告王**、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获嘉县城区东华巷75号院16号楼1单元9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胡**。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职华*、王**、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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