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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河南**限公司、高*、刘**、曹**、崔**、苏**、李**、张**、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乡国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国贸支行)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起重)、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油)、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高*、刘**、曹**、崔**、苏**、李**、张**、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国贸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金桥起重、康**油、新**工、高*、刘**、曹**、崔**、苏**、李**、张**、罗**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国贸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丰雁,被告金桥起重、高*、刘**、张**、罗**委托代理人季**,被告苏**、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油、曹**、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国贸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桥起重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H20E2014164)一份。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同被告康达粮油、新**工、高*(刘**)、曹**(崔**)、苏**(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BXXH20E2014164C、BXXH20E2014164B、BXXH20E2014164A、BXXH20E2014164E、BXXH20E2014164D,合同约定被告康达粮油、新**工、高*(刘**)、曹**(崔**)、苏**(李**)分别对《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期间,《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最高本金6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同被告张**、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DXXH20E2014164Y),约定由被告张**、罗**以自己的房产(封丘县**州商业街(瑞封花园)2号楼1单元902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封私登字第20110230号)对被告金桥起重在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最高本金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桥起重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号为XXH201401164-1,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第二份合同号为XXH201401164-2,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上述款项约定用于被告金桥起重购买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3月21日为原告与被告金桥起重签订的XXH201401164-1、XXH20140116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元借款的付息日,被告金桥起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金桥起重不履行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桥起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康达粮油、新**工、高*、刘**、曹**、崔**、苏**、李**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罗**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桥起重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并未到期,被告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原告不应提前终止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权利义务及其不对等,我们认为应当对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间,被告前期经营受经济大环境影响,经营陷于困境,现已逐渐好转,被告愿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高*、刘**、张**、罗**辩称:主债权未到期,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十、被十一仅在担保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十、被十一的担保物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在债务人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债务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新*化工、苏**辩称:企业借银行的钱是事实,钱是被一全部用了,偿还应当由被一偿还,偿还不了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高*、刘**、张**、罗**。

被告李**辩称:受大气候影响,倒下的企业尽量扶起来。不倒的企业不让再倒。

原告中行国贸支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1份(编号:XXH20E20141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编号:XXH201401164-1、XXH201401164-2)、中国**省支行贷款借据存根2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河**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共600万元。证据二:《最高额担保合同》5份(编号:BXXH20E2014164C、BXXH20E2014164B、BXXH20E2014164A、BXXH20E2014164E、BXXH20E2014164D)证明目的: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河南河**限公司、高*、刘**、曹**、崔**、苏**、李**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所发生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DXXH20E2014164Y)、房封他字第2014-0630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张**、罗**以自己的房产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所发生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金桥起重、康**油、高*、刘**、曹**、崔**、李**、张**、罗**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化工、苏**称庭后提交金桥起重买的关于逾期偿还贷款的保险合同,但庭后未提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桥起重、高*、刘**、张**、罗**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张**、罗**仅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应增加为无争议事实内容。被告新宏化工、苏**、李**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桥起重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H20E2014164)一份。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同被告康达粮油、新**工、高*、刘**、曹**、崔**、苏**、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BXXH20E2014164C、BXXH20E2014164B、BXXH20E2014164A、BXXH20E2014164E、BXXH20E2014164D,合同约定被告康达粮油、新**工、高*、刘**、曹**、崔**、苏**、李**分别对《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期间,《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最高本金6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同被告张**、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DXXH20E2014164Y),约定由被告张**、罗**以自己的房产(封丘县**州商业街(瑞封花园)2号楼1单元902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封私登字第20110230号)对被告金桥起重在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最高本金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担保债权为41万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桥起重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号为XXH201401164-1,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第二份合同号为XXH201401164-2,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两份合同均约定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6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取消、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约定用于被告金桥起重购买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3月21日为原告与被告金桥起重签订的XXH201401164-1、XXH20140116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元借款的付息日,被告金桥起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国贸支行与金桥起重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国贸支行与康**油、新**工、高*、刘**、曹**、崔**、苏**、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行国贸支行与张**、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行国贸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金桥起重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均无异议。因中行国贸支行作为银行,对外发放贷款取得相应利息为其主要盈利途径,也是其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目的所在,金桥起重逾期未支付利息致使中行国贸支行获得相应收益应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此中行国贸支行有权终止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中行国贸支行的诉请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贸支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河南**限公司、高*、刘**、曹**、崔**、苏**、李**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中国银行**国贸支行可就张**、罗**名下位于封丘县**州商业街(瑞封花园)2号楼1单元902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封私登字第20110230号的抵押房产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在4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河南省**有限公司、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河南**限公司、高*、刘**、曹**、崔**、苏**、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河南**限公司、高*、刘**、曹**、崔**、苏**、李**、张**、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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