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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郑州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郑州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点石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杨**和被告孟**、点**公司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孟**自愿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2号院10号楼4单元48号的房产出售给杨**,房产总价款为37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杨**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该定金由点**公司保管。孟**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杨**已支付定金的,按定金的双倍偿还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点**公司出具收据,并代为保管,且原告积极准备各种证明文件,正常履行合同。被告孟**以该合同无效,又以该房产属于被征收的范围,依照合同第十二条免责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拒绝出售该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孟**无故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的双倍返还原告。原告杨**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由点**公司代为保管,由点**公司将2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剩余20000元由被告孟**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请解除三方签订的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均同意解除,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称该合同杨**与点**公司恶意串通所签,系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与点**公司亦不予认可,且合同的最后及合同附件上的三方签名盖章均是真实的,故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孟**称所卖房屋已列为规划拆迁、被征收的范围,属于合同免责条款范围,仅提交两篇自网上下载的新闻文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孟**、郑州点**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定金20000元。三、被告郑州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孟**在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点石房产公司处所签合同系空白合同,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杨**并未就标的房屋的转让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违约。原审被告点石房产公司和被上诉人杨**串通,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占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合同性质属于居间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郑州点**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孟**、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点**公司三方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杨**依照合同交付了定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房屋的交付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杨**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因被上诉人杨**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由点**公司代为保管,由点**公司将20000元定金返还被上诉人杨**,剩余20000元由上诉人孟**予以返还。上诉人孟**称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被上诉人杨**违约所致,原审被告点**公司和被上诉人杨**串通,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占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人孟**均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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