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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河南慧**有限公司、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华诉被告河南慧**有限公司、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慧*派遣公司、方庄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慧*派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方庄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到焦**(集团)方庄二矿工作,并于2008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2月,方庄二矿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从2005年至20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相关的劳动报酬并未按法律规定缴纳。2010年12月份,原告又与河南慧**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河南慧**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到原来工作的方庄二矿继续从事相关的矿井工作。2013年底,河南慧**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加班费35243.52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带薪休假工资3671.2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公司辩称: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现孙**等16人已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与河南慧**限公司以及焦作煤业**责任公司签订了三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且协议载明“一、甲乙方向丙方支付因劳动合同终止的所有费用。二、上述款项补偿后,三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甲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不因劳动终止向丙方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不再以申请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形式向甲乙方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所以孙**等16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二、王**、吴**、张**等三人。我公司已按照合法程序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但此三人均不辞而别,未和我公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致使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终止合同的补偿事宜。

被告慧*派遣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方庄矿公司德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孙**是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2、中**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孙**离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53.68元。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孙保*与河南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慧*派遣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19份;

2、19份劳动合同书

被告方庄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11月30日孙**等19人与方庄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9份。

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结算表5页。

经组织质证,被告慧*派遣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9个原告提交的上岗证、医疗本、安全工作资格证书、职工医疗保险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对19个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社保查询清单无异议。被**矿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慧*派遣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慧*派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19份,19份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的费用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这个费用,原告主张的是工作8年的,而被告只是提到的3年,对原告签合同前的权利以为,没有任何协议。原告对被**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2、协议中约定的“回乡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实际为没有给原告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进行的补偿,而且签订此协议时,被告称,“要么签字领钱继续在矿上干,要么走人什么也没有”原告认为签订此协议有强迫性质,应当予以撤销。二、“终止劳动合同结算表”的质证意见:1、王**、吴**、张**没有签字;2、部分已经签字的人员张**、裴**并没有收到结算表中显示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仅有签字不能证明就收到了经济补偿金;3、终止劳动合同结算表仅仅显示对经济补偿金的结算,并未对带薪年休假、加班费用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慧*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慧*派遣公司派遣原告前往方庄二矿工作,派遣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用工单位从事**带队工作,原告为用工单位提供了符合岗位职责约定的正常劳动后,按照用工单位当地相应岗位劳动力市场价格确定薪酬标准,慧*派遣公司负责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慧*派遣公司未提出续订合同,或者慧*派遣公司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原告不同意而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慧*派遣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按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多不超过12年。合同签订前2005年8月,原告即开始在被告方庄矿工作,2013年12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鉴于慧*派遣公司、孙**双方所签订的2010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2、该劳动合同到期前,慧*派遣公司,方**公司已对孙**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3、三方已办理相关手续,4、根据《劳动合同法》、《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定,慧*派遣公司通过方**公司已支付孙**相关补偿费用,并在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一、慧*派遣公司,方**公司支付因劳动合同终止的所有费用共计8492.49元。二、上述款项补偿后,三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慧*派遣公司,方**公司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不因劳动终止向孙**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孙**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不再以申请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形式向慧*派遣公司,方**公司方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同日,孙**领取了上述补偿金。2014年9月9日,原告孙**等19人以二被告拖欠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出具金**(2014)18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该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显示:因孙**等19人未提供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不予受理。2014年9月17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后被告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9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结算表5页,显示原告孙**与被告方**公司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1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被告方**公司支付原告孙**回乡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13375元。原告认为该协议有强迫性质,应予撤销,但并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两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三方办理相关手续,并由二被告对原告支付相关补偿所有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该两项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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