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曾用名小好、玉*)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南200米路西的春光早点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吕某某贩卖3小包毒品,从中牟利100元。后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附近的XXX宾馆XXX6室,将王某某、周*抓获,经鉴定,查获的3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12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中系从犯;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请求对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下午19时许,举报人吕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王某某联系“三哥”后,由被告人周*从“三哥”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3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2时许,周*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南200米路西春光早点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从“三哥”处购买的3小包甲基苯丙胺(重2.12克)贩卖给吕某某。后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附近的XXX宾馆XXX6室,将王某某、周*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吕某某证言:其于2015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向公安机关举报了王某某,后与王某某电话联系购买500元的毒品。当晚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南200米路西春光早点门口,以5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周*处购买了3小包甲基苯丙胺。后民警将王某某、周*抓获。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查获的3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12克,系白色晶体状;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周*。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吕某某的辨认、向吕某某贩卖毒品的人系被告人周*。

4.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扣押并已上缴。

5.到案经过、受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附近的XXX宾馆XXX6室被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身份信息。

7.舒兰市公安局上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无违法犯罪记录。

8.王某某证言:2015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吕某某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其当时说没有。当晚19时许,吕某某又给其联系购买500元的毒品,其联系“三哥”后,“三哥”让周*与“小东”联系拿毒品。当晚21时30分,其与吕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的春光早点门口等周*,周*到后将用茶叶袋装着的3小包毒品交给吕某某,其与周*回到XXX宾馆XXX6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9.被告人周*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另周*还供述是以400元购买的毒品,以500元贩卖给吕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周*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某某联系上家购买毒品,由周*携款购买并与王某某共同向吕某某贩卖,周*与王某某不分主从。与之对应,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