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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尚**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6月1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280000元),共计128万元,以后利息另算至款项还完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杨**、尚**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经过结算后,杨**向张**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分。杨**支付利息一直到2014年3月20日。后经张**多次催要,杨**没有偿还该借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尚**于1990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4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称已偿还了该笔借款,即通过尚**的账户按张**的要求将该笔借款转到张**儿子朱**的账户上。对此,朱**称杨**偿还的借款与张**无关,杨**偿还的是朱**的借款,并提供了杨**以杨**(杨**的妹妹)、尚**(杨**所开公司即信诚投资公司的员工)的名义向朱**出具的借条。为查明本案事实,该院要求杨**通知尚**、杨**到庭接受询问,但是杨**并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杨**应偿还张**借款100万元。张**要求杨**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尚**经该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本案债务发生在杨**、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杨**、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杨**未按照法院的要求通知案外人尚**、杨**到庭接受询问为由,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而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没有偿还借款,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张**和原审被告尚**。2013年10月20日上诉人杨**向被上诉人张**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大写﹥一百万元整(1000000.00),2013年10月20日之前以朱**、张**名义所打的借据全部作废,此借据2013年10月20日生效,月息2分。”且有被上诉人张**及其儿子朱**签字确认。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张**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据并非普通的借据,该借据很明显是对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及其儿子朱**之间多次借贷还款的债权债务的总结。故上诉人杨**截止2013年10月20日一共欠被上诉人100万元,同年10月25日上诉人杨**妻子尚**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对该笔欠款予以清偿。到此上诉人杨**对被上诉人张**的欠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被上诉人张**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又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借据中提到的已经作废的借据重新主张,显然是错误的。但是一审法院不但重新开庭质证,且提出要求上诉人杨**通知案外人尚**、杨**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上诉人杨**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需要对案外人调查可以依职权作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张**提供的案外第三人向其转账的记录认定转账款项系上诉人杨**支付被上诉人张**借款利息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提供了中**银行的对账单证明上诉人杨**一直对其支付着借款利息。根据被上诉人张**提供的对账单可知,对账单中转款人为案外第三人,收款人为被上诉人张**,没有其他证据,一审法院竟然直接认定转款事宜系上诉人杨**所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如此的事实认定,完全是错误的。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承认借款数额共计200万元,那么偿还100万元下欠100万元。2、关于《借据》的形成过程2013年10月25日上午,朱**在新密,尚**给朱**转账1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下午,朱**之母张**也回到新密,在新密市五四广场上诉人的“信诚投资公司”(门牌字号“国行担保”),杨**、朱**、张**在场,杨**出具并打印《借据》,为计算利息杨**和张**都不吃亏,杨**出具并打印《借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3、2013年10月25日尚**转账给朱**的100万元是偿还朱**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2月20日,尚**借朱**50万元,月息2.5%。2013年10月20日,杨**借朱**40万元。上述2013年10月25日尚**还款100万元中,90万元是借款本金,10万元是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到2013年10月25日时间八个月零五天,月息2.5%,基数是50万元,所以利息正好是10万元。《借据》中“2013年10月20日之前以朱**、张**名义所打的借据全部作废”,是指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偿还100万元之后所打的借据全部作废。同时,《借据》也不包括、包含和显示杨**、尚**。4、2013年10月20日以后,上诉人一直在履行《借据》,每月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万元;2013年11月20日,上诉人履行《借据》,通过妹夫王国通(杨**之夫)账户,支付张**利息2万元;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履行《借据》,通过妹夫王国通账户;支付张**利息2万元;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履行《借据》,通过妹夫王国通账户,支付张**利息2万元;2014年2月20日,上诉人履行《借据》,通过其本人账户,支付张**利息2万元;2014年3月19日,上诉人支付张**利息9800元,又通过李**账户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张**利息1万元。5、上诉人于2015年6月29日和7月1日通过手机给被上诉人发的短信,要求将其有处分权的房产、门市房抵账偿还100万元。二、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竭力隐藏、雪藏王国通,其目的是想否定2013年10月20日以后上诉人一直在履行《借据》每月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三、上诉人的非法集资罪恶活动导致张**体弱多病、脑出血后遗症、血管性痴呆、焦虑症和失眠症等等,倾家荡产,走投无路,其在第一次开庭时公然赖账,导致张**又聘请了一个律师,加重了张**的经济负担和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0月25日尚桂*向朱**账户所转款项是否为杨**偿还的借张**的款项。本案中,朱**称杨**偿还的借款与张**无关,杨**偿还的是朱**的借款,并提供了杨**以杨**(杨**的妹妹)、尚**(杨**所开公司即信诚投资公司的员工)的名义向朱**出具的借条。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要求杨**通知尚**、杨**到庭接受询问,但是杨**并未履行该义务;故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尚桂*向朱**所转款项是为杨**偿还的杨**所借张**的款项;故原审法院对杨**的一审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此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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