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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双**限公司与河南永**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双**限公司(下称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下称永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永畅**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4日,双**公司与闫**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双**司向闫**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双**公司以永畅**公司、时**为被告向太**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1日,双**公司以“有重要证据无法收集”为由,向太**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永畅**公司申请对2013年1月12日豫永建司字(2013)第0020、0021、0022号三份文件上的三枚“河南永**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两枚“河南永**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河南永**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2013年1月12日豫永建司字(2013)第0020、0021、0022号三份文件上的三枚“河南永**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两枚“河南永**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河南永**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公司主张与永畅**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经司法鉴定,2013年1月12日豫永建司字(2013)第0020、0021、0022号三份文件上的三枚“河南永**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两枚“河南永**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河南永**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对双**公司主张与永畅**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永畅**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向永畅**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故对双**公司要求永畅**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800元,由杭州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永畅**公司承担。双**公司上诉理由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鉴定双**公司提供的豫永建司字(2013)第0020、0021、0022号三份文件上的三枚“河南永**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两枚“河南永**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河南永**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并不能排除永畅**公司刻制使用其他印章的可能性。太康县人民法院对闫**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闫**是永畅**公司合法授权的代理人,永畅**公司应对闫**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畅**公司答辩称:双**公司提供的豫永建司字(2013)第0020、0021、0022号三份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河南永**限公司”印章,经鉴定均不是永畅**公司的印章。闫鹏辉也不是永畅**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授权工作人员,永畅**公司也没有收到双**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双**公司与永畅**公司不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双**限公司提供的豫永建司字(2013)第0020、0021、0022号三份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河南永**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不能认定是河南永**限公司的印章,故不能证明其与河南永**限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杭州双**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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