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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李*、周**及原审被告李**、李**、李*、毛培兰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李*乙、李*、周某某及原审被告李*丙、李*丁、李*戊、毛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李*甲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房屋(产权证号05××03);2、本案诉讼费由李*丙、李*丁、李*戊、周某某、李*、李*乙、毛某某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原审被告李*丙、李*丁,原审被告李*戊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王**夫妻关系,二人拥有郑州市东天成里7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1990年,王**死亡。××××年××月××日,李**与毛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1月29日,李**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与王**共育有子女五人,长子李**(2011年8月19日死亡)、次子李**(2000年死亡)、三子李*甲、长女李*丁、次女李*丙。李**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长子李*、次子李*乙。李**死亡之前已离婚,有一女李*戊。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4年毛某某将李**、李**、李**、李**、李*戊诉至该院,要求依法继承李**与王**位于郑州市**豆腐砦69号的房产。该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4)管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市**豆腐砦69号房屋的一楼三间(面积约为42.14平方米)归毛某某所有,二楼两间及楼梯(面积约为30.88平方米)归李**、李**、李**、李**、李*戊共有。

在诉讼过程中,周某某、李*、李*乙称郑州市东天成里7号房屋在拆迁安置时,李**让李**补交房款8151.6元,并表示安置房屋归李**所有。李**去世前该房屋由其出租,现房屋由李*乙居住至今。周某某、李*并表示放弃继承,同意其继承的份额归李*乙所有。李*提交以下证据:1、李**1994年3月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郑州市东天成里7号房屋1套(一屋一厅,建筑面积35.47平方米),经兄弟三人协商,产权移交大儿李**,拆迁后多付房款捌仟壹佰伍拾壹元陆角由李**交付,特此证明。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管城**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建筑面积39.56平方米。3、2004年8月18日的契税完税证一份,载明:纳税人名称李**,纳税人地址管城区布厂街135号院22幢2单元3层23号,税目房屋买卖,实缴金额288元;4、1994年3月8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东天成里7号人民币捌仟壹佰伍拾壹元陆**。李*甲、李*丙、李*丁、李*戊均认可在李**去世后涉案房屋由李*乙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甲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院委托河南天**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价结果该房屋在价值时点(2015年2月2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9.7万元。李*甲支付评估费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东天成里7号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在郑州**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该房屋系李**与王**的合法财产。1990年王**死亡后,继承人未就该房屋进行分割。李**1994年3月7日书写的《证明》说明各继承人对分家析产达成一致意见,且此后各继承人亦按协议履行,李**交纳了拆迁房屋多付的房款8151.6元,并办理了拆迁安置相关手续,涉案房屋自安置后一直由李**居住使用,其他继承人均未提出异议。2004年毛某某将李**、李**、李**、李**、李*戊诉至该院,要求处理李**与王**位于郑州市**豆腐砦69号的遗产时,李**、李**、李**、李*戊作为继承人均未对上述遗产即涉案房屋提出异议,以上事实亦说明李**的继承人对该《证明》内容的认可。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死亡后,其继承人已就涉案房屋归属达成一致协议,即位于郑州**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房屋归李**所有。李**死亡后,周某某、李*、李*乙作为其继承人,可以继承上述房屋。现周某某、李*放弃继承,同意其继承的份额归李*乙所有,故郑州**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房屋应归李*乙所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房屋(产权证号05××03)归李*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500元,评估费34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李**书写的证明及李**交纳的拆迁房屋的房款这些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李*乙、李*、周某某均缺席。对于李*在庭前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且与争议的房屋没有任何的关联,同时李*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李*甲、李*丙、李*丁、李*戊在质证时均对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书没有记载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从而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违背事实。二、对于李*一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8月18日的契税完税证明、1994年3月8日的收据等证据,李*甲在开庭的时候没有见到,也没有质证。一审依据这些未经出示及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违背司法原则,应当纠正。三、关于证明,李*甲一审开庭前不知道有该证明的存在,且在开庭时李*甲仅见到该证明的复印件,李*甲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该证据李*甲是在2015年4月28日见到,在2004年是不可能提出异议的。四、既然涉案房屋是李**与王**的合法财产,在王**去世后,王**拥有的房屋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李**无权处分王**对涉案房屋的份额。五、原审判决关于李*、周某某放弃继承,同意其份额归李*乙所有的事实应当有书面证据证明,但是李*甲没有见到。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甲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丙、李*丁、李*戊、周某某、李*、李*乙、毛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争的财产已通过证明分家析产完毕,归李**所有。涉案房屋长期由李**和李**居住,李*甲长期都没有异议,李**也交了集资房款。2004年的遗产继承诉讼,李*甲没有异议,均到庭接受了询问,并出具了证明,表示放弃继承,愿意归李**一人所有。本案有证明即分家析产协议,一审法院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房屋归谁所有。请求驳回李*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丙陈述称:同意李*甲的上诉意见。当时我父亲多次要房子,他都不给,我姑姑家的三个孩子都可以作证。

原审被告李**陈述称:同意李*甲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李*戊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毛某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李*原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8月18日的契税完税证明、1994年3月8日的收据以及1994年3月7日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专门征求了上诉人李**的质证意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在笔录上签字。李**虽对1994年3月7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李**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审的证据可以确认一个事实:王**死亡后,其继承人已就涉案房屋归属达成一致协议,即位于郑州**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房屋归李**所有。李**死亡后,周某某、李*、李*乙作为其继承人,可以继承上述房屋。现周某某、李*放弃继承,同意其继承的份额归李*乙所有,故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房屋应归李*乙所有依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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