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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河**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展公司)与上诉人歌**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分公司)、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稳展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歌**司、歌**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共计2894500元人民币;2、歌**司、歌**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8220元人民币;3、歌**司、歌**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稳展公司、歌**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稳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张**、上诉人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歌**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稳**司与歌**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稳**司独家向歌**分公司长葛金汇名家项目供应钢材。供方按“我的钢铁网”郑州市场发布的交货当日郑州价格先期垫资800吨。提供的钢材单价,按“我的钢铁物流网”郑州市场发布的交货当日郑州价格加130元每吨结算,800吨后材料一个月结算一次。乙方根据结算单据开具税务发票,甲方收到税务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应付款的100%(不含垫资的800吨),如逾期未开具税务发票而致使需方未付款的,不视为需方逾期付款。另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质量、货物验收、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稳**司及时供应货物,歌**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经双方核算及庭审查证,供货钢材总吨数为2910.693吨,总钢材款金额为12950284元。已开发票6924655.4元,未开发票数额为6025625.6元,已收货款为10055784元,未付货款为289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稳展公司与歌**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稳展公司为歌**分公司供应钢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歌**分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钢材款。故对稳展公司请求歌**分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28945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稳展公司请求歌**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应先开具发票,歌**分公司收到税务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均应遵守。因剩余钢材款稳展公司尚未向歌**分公司开具发票,歌**分公司未付款行为不构成逾期付款。故对稳展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歌**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歌**限公司河**公司、被告歌**限公司于原告河**限公司开具发票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限公司钢材款二百八十九万四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河**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二十二元,由原告河**限公司负担一万元,由被告歌**限公司河**公司、被告歌**限公司负担二万八千八百二十二元。

上诉人诉称

稳**司上诉称,一审在认定歌**分公司拖欠钢材款的同时却未认定歌**分公司违约明显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歌**分公司应当一个月对供货量进行结算一次以确定结算数额,之后稳**司再为其开具发票,歌**分公司支付对应的款项。而歌**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每月进行结算,歌**分公司违约在先。一审判决由稳**司先开具发票再由歌**分公司及歌**司支付钢材款超出了稳**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稳**司的上诉,歌**分公司答辩称,歌**分公司与稳**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歌**分公司在稳**司出具发票后5日内支付货款,一审判决稳**司先开具发票正确。但是一审判决支付的货款的金额不准确。

针对稳展公司的上诉,歌**司的答辩意见与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歌**分公司上诉称,稳**司实际供货总吨数应为2787.055吨,应付货款为12425481元,歌**分公司实际已付货款10700000元,未付货款应为1725481元。但一审却错误认定稳**司实际供货为2910.693吨,已付货款为10055784元,据此计算的未付货款2894500元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歌**分公司在稳**司开具发票5日内支付稳**司钢材款1725481元。

针对歌**分公司的上诉,稳**司答辩称,一审过程中,稳**司提供的43份歌**分公司认可的材料验收单显示,稳**司共向歌**分公司供应钢材2910.693吨,总货款应为12950284元。而歌**分公司主张的其已付货款10700000元中有1600000元稳**司并未收到。

针对歌**分公司的上诉,歌**司答辩称,同意歌**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开庭笔录中显示,歌**司和歌**分公司对于稳展公司提供的43份歌**司材料验收单并无异议,二审中,歌**分公司虽主张其中有二份验收单记载的钢材并非是履行本案涉及的稳展公司与歌**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不应计算到本案稳展公司提供的钢材数量中。但该二份材料验收单与其它材料验收单格式均相同,其中供应单位填写的均为稳展公司。歌**分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歌**分公司对于其提出的该公司已付款项中稳展公司有异议的1600000元部分,歌**分公司虽然提供有相关账户的交易流水记录,但记录中仅显示在歌**分公司主张的日期内相关账户确有总数额为1600000元的款项转出,但并不显示款项的收款单位或收款账户,无法确认收款人。而歌**分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收款单位。因此,歌**分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按照稳展公司自认的大于歌**分公司能够证明的已付货款金额认定歌**分公司实际已付货款金额并无不当。

稳展公司与歌**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歌**分公司收到稳展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明确约定如逾期未开具税务发票而致使歌**分公司未付款的不视为歌**分公司逾期付款。因此,一审未认定歌**分公司逾期付款,并判决歌**分公司、歌**司于稳展公司开具发票后五日内支付所欠钢材款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有限公司、歌山建**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1.1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532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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