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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焦作**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下称双**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双**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4日,以原告尹*为意向人,被告双**司为开发公司,双方签订了“瑞丰苑小区选房意向书”,约定尹*作为选房人,所选房位为2号楼3层F户,建筑面积116㎡,认购定金107000元,购房单价1830元,总购房款212280元。经协商意向人决定购买本房屋,现就预约认购登记事宜预定如下:⒈约定交付使用期限2008年12月31日前;⒉意向人登记购买房屋并交纳预付金后,开发公司为其保留该房屋,开发商交付时意向人享有按本协议约定售房单价购买该房位的权利。本协议所登记面积为预测面积,实际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⒊意向人同意如放弃购买所登记房屋,即同时放弃为该房屋所交纳的预付金;⒋未尽事宜按未来《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本协议内容经意向人签字并由开发公司盖章后生效。另手写注明“注:到期甲方未交付乙方钥匙,甲方按交付日起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于该意向书签订当日向被告交房款107000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房款10528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瑞丰苑小区2号楼3层F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双方签订的选房意向书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已收受原告全部购房款并实际交付了房屋,该意向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和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该请求理由不足。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选房意向书时,明知其所选房屋在当时并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故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仅签订了“选房意向书”,意向书载明了原告所选房屋所在位置、建筑面积、购房款以及交付使用期限等,但并未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及支付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等方面的内容进行约定,且双方在意向书中明确约定“未尽事宜按未来《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故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意向书虽约定了“到期甲方未交付乙方钥匙,甲方按交付日起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是按照同地段租金400元/月计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被告辩解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804元,由原告尹*承担。

上诉人诉称

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避而不谈,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协助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选房意向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应按照选房意向书履行自身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和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4日,上诉人尹*与被上**公司,双方签订了“瑞丰苑小区选房意向书”,约定尹*作为选房人,所选房位为2号楼3层F户,建筑面积116㎡,认购定金107000元,购房单价1830元,总购房款212280元。上诉人交足了房屋价款,双**司也在上诉人交足房屋款项后向上诉人尹*交付了瑞丰苑小区2号楼3层F户房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应按照选房意向书履行自身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上诉人尹*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和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上诉人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三、驳回上诉人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804元,由上诉人尹*负担;二审受理费1804元,由被上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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