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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桩基施工。在原告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预先借被告一部分施工费,在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除去原告预先借被告的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28800元,当时因被告不能直接支付原告施工费,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施工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2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罚款损失共计28800元,扣除该损失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2、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该借款在双方决算工程款时未予结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1、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费总额264600元,同时证明合同并没有约定预期的违约责任。2、欠条一份,证明在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减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桩*施工费28800元。

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甲乙双方均系不具备主体施工资格的个人,该合同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支付28800元,理由同答辩意见。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1、2014年4月30日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河南鸿**限公司将系争桩基施工工程装包给被告,工期30天,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工期。2、2014年3月21日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约定工期30天,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工期。3、2014年6月2日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逾期交工,导致被告通知原告加班加点必须在6月15日之前完工,到期未完工一切经济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确表示同意。4、2014年9月8日工期延误罚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因原告工期延误24天,导致河南**限公司对河南鸿**限公司做出处罚决定,并从桩基工程款中扣除。河南鸿**限公司从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导致被告直接损失28800元。5、2014年6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被告50000元工程款,未予结算。

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无异议,但是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单价为600元每根,包工费378000元,被告只是签订了两份合同就从中盈利100000元,说明桩基施工费按照正常的标准被告还应再增加支付原告100000元的施工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第五条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是被告自行添加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通知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并且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并不能证明原告有逾期完工的现象。对证据4有异议,该通知与本案的原、被告无关,并且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罚款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条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已从工程款中减去。

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所举证据1、3、4、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与原告所举证据1在工期起始日期上不符,原告所举证据1中工期起始日是空白,被告所举证据2显示工期始于2015年5月1日,结合被告所举证据1,被告与河南鸿**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后,约定工期始于2015年5月1日,原、被告不可能在先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起始日期,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桩*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丰收路南段焦矿重型车间的桩*工程以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约定工期30天,包工费264600元。该桩*工程是河南**限公司发包给河南鸿**限公司的,2014年4月30日,河南鸿**限公司又将该桩*工程转包给被告,约定工期30天,自2014年5月1日开始。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追赶工期,增加夜班的通知单,要求其在6月15日前桩*必须完工,到期未完工,一切经济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签字回复同意。该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完工,同日原告向被告预借工程款5万元。2014年8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打了张欠条,被告欠原告桩*施工费28800元。2014年9月8日,河南**限公司焦矿项目部向河南鸿**限公司发了一份工期延误罚款通知单,因桩*施工超期24天,给予每天1200元罚款,罚款从桩*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施工费,被告一直未给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原、被告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桩*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费。被告虽举证证明河南**限公司焦矿项目部向河南鸿**限公司发了一份工期延误罚款通知单,因施工超期24天给予每天1200元罚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此被罚款28800元的事实已实际发生,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因原告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打的欠条,被告欠原告桩*施工费28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施工费28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河南**限公司焦矿项目部向河南鸿**限公司发出罚款通知是其对鸿**司非法转包延误工期的处罚,因为鸿**司将桩*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是有过错的。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亦有过错,若因桩*工程延误工期造成被告实际损失,被告也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预借款5万元未偿还,原告称在2014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结算出具欠条时,已将该款予以扣除,符合常理,被告主张原告偿还预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秦**施工费28800元。

诉讼费52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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