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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到3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秦某某(已判)、郑**(已判)、李**(已判)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万达广场12A2708室、2709室,使用伪造的河南中**限公司、郑州市**道办事处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14枚印章为多名信用卡申请人代办信用卡过程中提供虚假的工作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后被告人郑某某又于2014年7、8月份以200元的价格通过别人为自己制作假身份证一张。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证言、公安人员查获的被告人伪造的客户信息资料图片、假印章印模,假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辩称其只是购买了一张假身份证,不是伪造,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提出被告人郑某某仅有购买身份证的行为,没有证据显示其所购身份证从事犯罪活动,根据《居民身份证法》及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秦某某、郑**、李**(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二七区大学南路万**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内,在为多名信用卡申请人代办信用卡过程中,使用伪造的河南中**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等多枚印章,并提供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民警于2014年3月12日将秦某某、郑**、李**抓获,同日在案发现场查获公司印章14枚及用于申办信用卡的客户资料若干份。经鉴定,该14枚印章中有7枚印章系伪造,一枚印章单位系虚构。2014年7、8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又以20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为自己制作假身份证一张。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显示,2014年3月12日15时许,公安人员接110指令称郑州市**万达广场12A2709室有纠纷。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该12A2709室有三名青年涉嫌伪造公司用章的犯罪,民警遂将相关人员带回单位作进一步处理。经查该三人幕后老板郑某某在逃,遂对其进行上网追逃。2014年10月16日12时40分,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在丰产路经五路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2、公安机关提取经过、扣押清单及附件显示,2014年3月12日12时许,民警接110指令,在市二七区大**A2709室进行处置时,从同案犯秦某某、李**、郑*甲处扣押公司印章14枚,办理信用卡客户资料63套、手机68部、Pos机1部、河南中**限公司员工名片6张、相关书面证据材料17页。另于2014年10月16日在郑*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一张郑*乙的居民身份证。附14枚印章印模和郑*乙居民身份证一张。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书显示,在现场查获的14枚印章中有7枚印章盖印的印文印模,与涉案单位提供的印文印模不是同一枚章盖印的。

4、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证明郑**的居民身份证非该中心制作。

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所辖单位中,无“郑**水区政一街办事处”。

6、同案犯秦某某、郑**、李**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其三人是盛必**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地址位于本市二七区万达广场12A2709、12A2708室,法人代表是郑某某,其几人是给郑某某打工的。公司所有费用支出都是由郑某某出资,主要业务是为客户办理信用卡。公安机关在公司发现的的印章,是被告人郑某某从网上联系私自刻制的假印章,是办理信用卡时制作假客户资料用的。这些公司名称是郑某某让其几个从工商网上查询,他挑选后告诉给刻章的进行刻制。公司员工办理业务的流程为:先在网上发布办理信用卡的信息,客户来后,只需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中**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其他的资料都由公司员工准备。这些资料除了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信息是真实的外,其他工作单位的职务、收入证明等都是伪造的,再在资料内容上盖上私刻的印章。接下来老板会联系银行的工作人员,公安人员在公司发现了大量的手机是公司员工用来应付银行的电话查证而准备的,一部手机对应一个客户,银行的人打电话来问时,员工会替客户回答询问。等卡办下来后,公司回收信用卡额度10%-12%的手续费。郑某某给三人的是提成工资,提每张信用卡手续费的2%-4%.附三人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7、证人徐某某(系河南中**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初开始,其公司不断接到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问公司有没有某某人,或某某人在公司任何职务等,并说这些客户向银行申请了信用卡的办理,他们核实客户资料和情况。由于这些人都不是公司的人,公司就怀疑有人在外边冒用公司名义做事,后其根据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办信用卡者留的公司地址,来到本市二七区万达广场看看,到了之后,经过报警,民警将2709房间里的三个男子带到了公安机关。

8、证人李*甲、景某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分别是本市二七万达写字楼12号A座27层2708、2709房间的房主。2014年2月份其二人同时将房屋租给一个叫郑某某的男子。附景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李*甲、景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9、被告人郑*某对其参与伪造公司印章,为他人申办信用卡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予以供认。另供认,民警将其抓获时,其身上那张郑*乙名字的身份证是其2014年7、9月份花了200元通过网上办假证的人办的假身份证。附郑州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郑*某。

10、本案另有受理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客户信息统计表复印件、涉案公司证明及相关公司的企业法人信息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办理信用卡的客户资料复印件、郑州市**有限公司帮助办卡人办理的申请信用卡资料、工作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名片、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照片复印件、公司业务及收费标准资料复印件、相关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刑事判决书、相关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办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使用伪造的印章,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郑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郑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在伪造公司印章罪中与秦某某、郑**、李*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及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伪造14枚印章的指控,经当庭查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郑某某经营的郑州市**有限公司内共查获14枚印章,其中7枚经鉴定系伪造,一枚经查证印章单位不存在,其余涉案印章仅有被告人供述系伪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认定为伪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仅有购买身份证的行为,没有伪造变造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郑某某虽没有直接伪造身份证,但其出资委托他人帮助伪造,是伪造居民身份证犯意的提起者和伪造行为的指使者,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在伪造公司印章罪中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伪造公司印章及伪造居民身份证,依法应当在上述两罪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郑某某与秦某某、郑**、李**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涉案伪造的印章、身份证及虚假证明材料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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