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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侯**、谷**、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4月2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67381.2元(按170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3日暂算至2015年4月3日),律师费19000元,共计1286381.2元;被告郑**有限公司、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新**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云蓓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谷**、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侯**、谷**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期限为3个月。借据还载明分期还款计划为: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500000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还,由侯**、谷**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据另载明:由张**、郑州创**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侯**、谷**的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侯**、谷**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郑州创**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以及张**本人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侯**、谷**未按时归还(承诺偿还的第一笔500000元借款原告已于2015年2月6日起诉),担保人郑州创**限公司、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侯**、谷**偿还1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67381.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3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创**限公司、张**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被告侯**、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19000元,因该请求不超过河南**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了标准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14)1363号)中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借据上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律师费,对此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人在借据上所作出的承诺,担保人对律师费用19000元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67381.2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15年4月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及律师费19000元。二、被告郑**有限公司、张**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77元由被告侯**、谷**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州创**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在一审诉称上诉人为一审被告侯**、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公司对外借款或担保等重大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开会通过,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方能对外借款或担保。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其提供的担保书上也没有上诉人公司印章。而一审法院,仅凭个人书写的郑州创**限公司字样,就认定上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被告张**、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日向答辩人出具担保书一份,明确约定由、郑州创**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虽然上诉人**料有限公司没有盖章,但原审被告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签字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因此,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料有限公司的担保成立。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有规定,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强制性的规定,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且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答辩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该代理权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郑州创新**提交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担保情况不成立。被上诉人王**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章程系公司内部章程,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经查证,郑州创**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一审中应当提供,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原审被告侯**、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未在《借据》上盖章,且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上诉人**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在该《借据》上签名,该担保是否经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能充分抗辩上诉人公司应对外承担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7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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