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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屈**、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屈**、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屈*强于2011年4月11日在登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登封市嵩山路中断嵩景公寓一套商品房归原告所有。2011年12月30日被告屈*强与被告王*签订购房协议,载明:“购房协议书甲方:屈*强乙方:王*甲方屈*强与2011年4月2号在工商银行贷款拾玖万圆因各种原因现将位于登封市嵩山路中段老印刷厂院内6楼北户一套三室两厅房子转让给乙方王*。一、从2011年12月30号以后甲方在银行所有贷余款由王*偿还,乙方在还清银行贷款以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把房产证过户在乙方名下,费用由乙方承担。二、乙方必须每月按时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发生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三、乙方在没有还清所欠甲方房款情况下,甲方又联系不到乙方甲方有权强行把房门打开并收回房子,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四、以后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甲方:屈*强乙方:王*见证人:王**2011年12月30日”。2014年该院受理了王*诉屈*强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屈*强履行《购房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即要求屈*强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该院查明事实后认为,在屈*强与王*订立了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购房协议书》的约定,王*负有先行还清房屋贷款的义务,该院依此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要求确认被告屈**与被告王*在2011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而该院作出的(2014)登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购房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确认,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王*与屈**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被该院的生效判决所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屈**明知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为达到其不法目的与王*签订《购房协议书》,王*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明知房产已在工商银行抵押且明知贷款人是上诉人和屈**的情况下,为了贪图较低的价格,秘密与屈**签订只缴纳银行贷款190000元的《购房协议书》。王*在购房时未要求屈**提供结婚或离婚的相关手续,甚至连房屋所有权证都不审查,其目的在于与屈**串通以侵占上诉人的财产。屈**明知无权出售房屋却与王*恶意串通,以签订《购房协议书》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与屈**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上诉人与屈**在婚后购买的房产属二人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屈**以协议形式将房产所有权确定为上诉人个人所有,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自离婚协议签订时即成为房产的所有权人。综上,本案所涉房产属上诉人郭*所有,王*与屈**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一审裁定内容有误,侵害了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屈**、王*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起诉的原告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上诉人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屈**与王*在2011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而生效的(2014)登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购房协议书》的效力已进行了认定,即上诉人郭*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所处理。上诉人郭*如认为生效判决内容错误又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则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对郭*的起诉阶段性的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其本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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