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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登封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科磨具公司)、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精科磨具公司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第19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0元,退还登封市**有限公司18300元,退还郑州**限公司3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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