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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公**限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公**限公司诉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公**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郑州市二七区漓江路97号联合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联合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1.37/每平方米/月。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交纳物业费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现被告拖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垫付的水费76.8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3756元,滞纳金1408.5元,垫付水费11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未依约交纳物业费用并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入住通知书、领取钥匙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入住的事实;3、邮寄面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4、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拥有物业费一级资质;5、费用催缴通知单两份,证明被告欠缴物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赵**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物业服务企业(甲方)为原告郑州公**限公司,业主(乙方)为被告赵**,物业项目名称为联合花园。协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以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执行,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按1.37元/每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具体时间为每交费季首月10日前;本协议到期后尚未有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的,原告应当继续按本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或按政府物业服务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仍由业主按本协议约定标准交纳;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3756元,滞纳金1408.5元,垫付水费11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赵**所有的位于二七区漓江路97号19号楼1单元4层16号房屋的产权面积为109.66平方米。被告每月应当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37元×109.66平方米=150.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公**限公司与被告赵**签订的《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并未依约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75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408.5元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水费110.4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公**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3756元及滞纳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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