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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53号上诉人赵**、上诉人中粮(郑州**有限公司、上诉人被告河南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上诉人中粮(郑州**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中**司与人力资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988、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赵**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1200元(2013年9月-2014年8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43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332元;5、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中粮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三人河南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2.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681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人力资源公司是赵**的用人单位,中**司是赵**的用工单位。2013年9月1日,赵**进入中**司工作,任操作工。2013年9月6日,赵**在生产部挂面车间回收设备时,面擀突然从链条上掉落,砸住赵**。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前房出血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软组织挫伤5、右眼睑皮肤裂伤6、右眼球钝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健康教育。赵**出院当日,又转到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继发性青光眼;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视网膜脱离。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继续用药、全休一个月。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人力资源公司已支付。赵**自2013年9月6日受伤后,再未到中**司上班。2013年10月8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申请人为其职工赵**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2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认字(2013)020016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赵**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7日,赵**申请评残,2014年1月7日,郑州市**委员会对赵**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3月2日,由河南省**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仍为八级伤残。2014年9月2日,赵**以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30日,赵**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以邮寄方式送达,2014年10月10日人力资源公司已签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11月7日,郑州市**裁委员会出具金劳人仲案字(2014)42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2.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681元,中**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赵**与中**司均不服,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与11月27日诉讼至本院。在仲裁时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伤残待遇核定表》显示:赵**的月工资为1975.02元。赵**受伤后2013年9月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前2014年8月,中**司未向赵**支付过工资,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向赵**发放工资23700.24元(1975.02元×12个月)。庭审中赵**承认实际已收到2013年9月份工资2828元、12月份工资1240元、2014年1月份工资1400元、2月份工资1240元,合计6708元。人力资源公司仍欠赵**工资16992.24元。另查明,一、庭审中,中**司认可与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务用工派遣关系。人力资源公司未明确回答。庭审后,2015年5月26日,中**司提交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一份,人力资源公司未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二、人力资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与赵**签订劳动合同。赵**起诉主张自2009年11月份进入中**司上班,至赵**解除劳动合同的2014年8月止,工作时间为4年10个月,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9875.10元(1975.02元×5个月)。三、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赵**2014年被评为工伤八级伤残,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赵**26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82242.33元(37958年/12月×26个月)。四、人力资源公司已为赵**缴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全在用工单位中**司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属实,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公司未全部支付赵*全受伤后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6992.2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向赵*全支付所欠工资16992.24元。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持有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其与赵*全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力后果,本院采信赵*全工作时间为4年10个月的陈述,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赵*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75.10元;中**司作为原告请求判令对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赵*全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全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公司为37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82242.33元,中**司对仲裁裁决该款项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赵*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42.33元。赵*全请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上述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全请求护理费13332元,但其并未提交护理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全在用工单位中**司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用工单位中**司诉称并抗辩对赔付赵*全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全工资16992.2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7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82242.33元,共计109109.67元。二、中粮(郑州**有限公司对河南理**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给赵*全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全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中粮(郑州**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受理费均10元,由河南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工资标准为1975.02元错误,按此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赵**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应向上诉人赔偿该损失;上诉人赵**工作地点是郑州市,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无法律依据,应按照郑州市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622元/年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告中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了安全生产设施,设置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对赵**进行了安全教育与培训等,上诉人不应当对赵**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2013年9月1日才被派遣至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对其基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赵**的工作时间为4年10个月,无事实依据,认定第三人拖欠赵**工资16992.24元以及上诉人中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与赵**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从2013年8月份计算;赵**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与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2014年3月2日,河南省**委员会对赵**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赵**的工资应发放至2014年3月2日,一审法院将工资计算至2014年9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工作年限4年10个月是符合事实的,上诉人赵**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左右,应以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赵**自工伤后未上班,只支付部分工资,应补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以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方10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郑州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是3718.05元/月,应以此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诉人中**司答辩称:赵**是2013年9月1日被派遣到上诉人中**司处,庭审中赵**表示此前一直在郑州**公司,人力资源公司2011年7月成立,中**司2013年成立,赵**不可能与任何一方存在长达4年10个月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中**司按和人力资源公司的派遣协议支付了赵**的工资,上诉人中**司不存在未履约行为,也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赵**的工资转发到人力资源公司,由人力资源公司代付。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向赵**全额发放工资,上诉人中**司无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说的统筹地区是河南省,郑州市不是单独列为统筹地区,一审判决计算的依据恰当。另海**司和中**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各自独立经营,不存在海**司被中**司收购情况。对人力资源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无异议。

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错误,2011年7月我公司才成立,应支付拖欠的工资总额为3167.1元,经济补偿金1975.02元;上诉人中粮公司并未提供岗前培训,具有过错,对赵**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交其与赵**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一审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赵**工作时间4年10个月的陈述并无不当。关于赵**的工资标准,有仲裁时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伤残待遇核定表》显示其月工资为1975.02元,赵**受伤后2013年9月到其解除劳动合同前2014年8月共计12个月,中**司未向赵**支付工资,扣除赵**庭审认可收到6708元,一审认定人力资源公司拖欠赵**工资16992.24元,并无不当。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75.10元。上诉人赵**主张护理费,无相关医嘱,也未提交护理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司上诉称对赵**进行了安全教育与培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赵**不予认可,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中粮(郑州**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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