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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丙甲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路未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甲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女儿曹*丙,于年月日生有一子曹*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因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甚至使用家庭暴力;在两个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从不照顾孩子,使孩子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中**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905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丝毫没有和好的意思,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丙和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夫妻双方共同生活12年,生育了两个子女,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破裂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应判决离婚;二、基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子女由原告抚养的问题,事实上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不来看望也不提供任何费用,为两个年幼孩子计不应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5月,原告向郑州**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曾使用家庭暴力,且被告经常不回家,未对孩子及原告的父母尽到应尽的抚养和赡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已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曹**和婚*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4)中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总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郑州市**族器材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曹**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各一份、照片四张、被告张*署名的借条数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至今已超过10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目前由于原居住地拆迁等原因双方暂时分居,彼此缺乏沟通交流,产生了一些误会,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能够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希望的。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曾使用家庭暴力,且被告经常不回家,未对孩子及原告的父母尽到应尽的抚养和赡养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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