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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民、王**等与焦作市马村**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王**诉被告焦作市马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门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鉴定。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王**诉称:原告夫妻和儿子陈**最近几年一直在义门亲戚张**居住。2014年9月18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家居住的房屋轰然倒塌,将熟睡中的原告夫妻的年仅14岁的儿子陈**砸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最终不治身亡。事发后,经查找房屋倒塌原因,原告发现罪魁祸首是由于义门村委于2013年在原告房屋后修的村路高出房屋1米多。并且紧挨原告房屋墙体,没有采取任何防水、排水措施,在连日阴雨天气雨水的浸泡下,致使原告墙体受损,房屋倒塌。原告认为,义门村委违反农村道路修建的常识,不修建排水排污设施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义门委赔偿571067.2元(医疗费4107.6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义门委认为,村委会修建的道路与原告居住房屋倒塌无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道路未挨着着房屋,还有二、三十厘米的距离;2、房屋后排家户对道路进行平整,做防水处理。3、道路不存在积水问题。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2、二原告之子的死亡与义门委修建的道路有无因果关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

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二原告是陈**的父母,计算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3、死亡证明,证明陈**亡于2014年9月19日。4、医疗费票据,证明抢救花费4127.60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5000元;6、证明两份,证明陈国民的工作情况及陈**生前是在校生。

被告义门委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中陈国民的工作有异议,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陈**系在校生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义门委无证据出示。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

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质量鉴定报告、现场照片5张,证明房屋倒塌与村委会修路有因果关系,2、焦作市**管理协会的补充意见、焦作**民法院对外委托入册机构证书、焦作市建设工程,以上证据证明房屋倒塌与村委会修路有因果关系。被告义门委质证后认为证据1、2的认定不全面、客观。

被告义门委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支路,地势北高南低,距东房根基留0.3--0.35米,路西有排水沟。根基是支路群众自己平整的。2、村委会及道路两边家户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3月村两委研究决定,对全村道路硬化,要求各街道的路基,各街道商量平整,施工结束后,各家各户对自己的房前屋后进行整修,保证排水畅通。3、照片27页,证明该路的现状及到屋根基留有距离,各家整理的各不相同的现状。4、照片8张,证明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出警拍摄的现场状况,排水不畅的原因是原告住房的南邻居家因盖房,私自将土堆完全堆满路上,导致水流不畅的现场情况。

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施工队无资质;证据2不能证明村委会没过错,修的路面高于二原告住房地面。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村委修路未注意到房子的安全问题。

经过庭审质证,第一个焦点中,原告所举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第二个焦点中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二原告居住在义门村西街384号附1号,倒塌的房屋是四合院的上房,建于上世纪70年代,坐东朝西。在1986年10月对房屋前墙和屋顶进行了大修。该房屋后的支路于2013年底修建,道路水泥路面没有紧贴房屋后墙(道路与房基之间由各房主自行处理),排水呈自然状态。道路高程高于室内地面573mm,高于室外地面约652mm;道路纵波不明显且坡向混乱,道路横坡不对称,东半侧坡度大,从雨后观察,道路积水多分布在道路的东侧(鉴定人2015年3月25日下雨后次日下午现场观测)。

2014年原告王**组织人对居住房屋后墙靠近地面的48cm处做了外侧换砖维修,并对表面做了水泥粉面,但维修质量较差,且未进行防水处理,防水效果不好。

2014年9月18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家居住的房屋轰然倒塌,将熟睡中的原告夫妻年仅14岁的儿子陈**砸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最终不治身亡,医疗花费4127.60元。经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照片显示,二原告所住房屋南邻居家翻修房屋,将土堆满街道。

经焦作市**管理协会鉴定,降雨量高于同期且连日阴雨,道路未能有效组织排水,在雨水浸泡下,土墙承载力迅速降低,导致房屋倒塌。房屋质量对房屋倒塌有一定影响。和邻居公用的南山墙部分裸露对房屋倒塌没有影响。二原告房屋后墙处积水是房屋倒塌的主要原因。

现原被告方因赔偿问题方发生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计算为医疗费4127.60元,丧葬费19402元(2014年在岗职工工资38804元÷2),死亡赔偿金为313903.60元(2014年河南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18元×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7433.20元。本案事故结果的发生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被告义门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34743.32元。鉴定费5000元,由义门委负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市马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王**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34743.32元。

驳回原告陈**、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360元,由原告陈国民、王**负担3000元;被告焦作市马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6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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