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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焦作**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钦*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山**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钦*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11日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山刑重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钦*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征询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2年5月2日,被告人钦*因出租自家房屋事宜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厮打,钦*将张**殴打致伤。经鉴定,张**系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钦*供述,2012年5月2日7时40分左右,杨**和张*甲两口把其家的窗户玻璃砸了,其拿个钢管把杨**房子的玻璃砸了一块,张*甲拿一个板凳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其和张*甲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厮打在一起,厮打时张*甲先倒地,张*甲倒地后其拽着张*甲的头发压在张*甲身上,后二人松手。民警过来后,二人先后去医院治疗。

2、被害人张**陈述,2012年5月2日8时许,钦*拿一个长约三、四十厘米的“C型钢”砸其家门面房的玻璃,其拦着不让砸,钦*拿“C型钢”砸其,其躲开了。其随手抄起一个板凳或砖头(记不清了),朝钦*打过去,刘*乙过来对其殴打。钦*又拿“C型钢”去砸玻璃,其搂着钦*不让砸,钦*拽着其头发,其也拽着钦*的头发,有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朝其跺了一脚,把其跺翻了。不知道是谁过来拽着其头发朝地上撞了几下。

3、证人刘*甲证实,2012年5月2日8时许,杨*甲砸了其家的大门,钦某把杨*甲家的玻璃也砸碎了,然后钦某和张*甲厮打起来,二人互相拽对方的头发,打对方的头部、胸部。

4、证人刘*乙证实,2012年5月2日早上杨*甲用砖头把刘*甲家的卷扎门砸了一个坑,又把窗户玻璃砸烂了一块,钦*把杨*甲家的窗户玻璃也砸了一块,张*甲就拽住钦*的头发并拿了一个铁边木头面的方凳朝钦*的头上砸一下,张*甲和钦*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厮打,张*甲往后退时倒在地上,钦*也倒了并压在了张*甲的身上。后民警就来了。

5、证人杨**证实,2012年5月2日8时许,钦*拿东西砸杨**家的玻璃,杨**就拿砖把钦*家的玻璃砸烂了,杨**的妻子张**和钦*骂了起来,再后来她们两个就打了起来,刘**的侄子搂着钦*拦开了。

6、证人钦小*证实,2012年5月2日8时左右,刘*甲家的门面房的玻璃被杨*甲用铁质棍状的东西砸碎,随即钦*与张*甲争吵,钦*将张*甲家水果店的一块玻璃砸碎,张*甲手中还拿着一个小方凳,两人厮打在一起,抱作一团,互相抓拽厮打对方的身体和头发,其去拉架,将钦*与张*甲分开。

7、证人钦小锋证实,2012年5月2日8时许,张*甲拿着一个铁板凳去砸钦*房子的卷扎门,又把窗户玻璃砸烂一块,张*甲拿着铁板凳朝钦*的头上砸了一下,他们俩个就互相拽着头发撕扯在一起,张*甲穿的是高跟鞋,在互相撕扯中摔倒地上,钦*压到了张*甲的身上,后来被人拦开,钦*和张*甲都去了医院。

8、证人杨*乙证实,2012年5月2日9时许,钦*拿砖头去砸杨*甲商店窗户的玻璃,同时张**就拿起凳子朝钦*头部砸去,之后,钦*与张**互相厮打起来。两个人互相撕拽对方头发的过程中,张**不知怎么回事摔倒在地。

9、证人董*甲证实,2012年5月2日8时许,看见钦*和张*甲两个人互相拽着头发厮打,钦*拽着张*甲的头发朝张*甲的脸部和身上拳头、巴掌的乱抓乱打,因为钦*个子高,在他们两人互相厮打中,钦*把张*甲拽翻了,然后旁边的人就把她们拉开了。

10、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焦**(刑)鉴(伤)字(2012)29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司**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甲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11、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侦破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2、被告人钦*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钦*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人董**、侯*出庭证实,根据张**在焦**民医院的检查、治疗,结合病历性穿孔和外伤性穿孔的区别认定张**系外伤性穿孔。

14、焦作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张**、郭**出庭证实,被害人张*甲于2012年7月20日在焦作**民医院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中载明的“镜下描述:左外耳道清洁,鼓膜后上象限……”实际为前下象限,当时写错了,出具报告单的马**写有证明。根据片子中伤口的位置、大小等可以认定该片与2012年5月3日的片子是同一个人的。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张*甲被送往焦**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2012年5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6781.98元。张*甲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包**(为农业家庭户口)进行陪护。201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被害人张*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蔬菜、水果、土特产批发兼零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的医疗费票琚、住院病历、住院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焦作**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主张的医疗费6781.98元、误工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甲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费用过高,应以核定的288.62元为准。交通费500元,张*甲没有提交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人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被告人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医疗费6781.98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2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040.6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钦*上诉称,1、张**陈述至少有二人对其进行了殴打,认定张**的耳膜穿孔是上诉人所致缺乏唯一性;2、张**2012年5月3日所拍的左耳鼓膜穿孔片子与其在2012年7月20日所拍片子不是同一部位穿孔。张**的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的左耳鼓膜穿孔系钦*所致证据不足;原判所依据的第一次、第三次鉴定存在明显错误,张**在焦**民医院、中国人**中心医院做的耳内窥镜片与焦作**民医院所做的耳内窥镜片所显示穿孔部位不一致,据此认定张**构成轻伤不当。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钦*及辩护人称张*甲陈述至少有二人对其进行了殴打,认定张*甲的耳膜穿孔是上诉人所致缺乏唯一性、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虽然张*甲称还有其他人对其进行了殴打,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现有证据均证实钦*和张*甲发生厮打,并没有证实有其他人殴打过张*甲。故张*甲的左耳鼓膜穿孔应认定为钦*所为。

关于上诉人钦*及辩护人所称张*甲2012年5月3日所拍的左耳鼓膜穿孔片子与其在2012年7月20日所拍片子不是同一部位穿孔。张*甲的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张*甲的左耳鼓膜穿孔系张*甲所为,根据鉴定人董**、侯*、张*乙、郭**等人的证言能够认定张*甲的左耳鼓膜穿孔系外伤性穿孔,结合张*甲2013年11月21日所拍耳内窥镜片子显示其左耳鼓膜愈合痕迹与在2012年5月3日、5月8日所拍耳内窥镜片子显示的穿孔部位一致,一审依据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刑)鉴(伤)字(2012)29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司**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甲的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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