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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晓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漩**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版权金165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770元(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被告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据实结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手机网游逐梦江湖产品代理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作为安卓手机客户端网络游戏的内容提供商,为被告提供附件合作产品明细中约定的安卓手机客户端网络游戏产品并将其包装成被告或被告关联公司所有,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作为服务提供商,负责在此协议中双方同意的地域内进行游戏产品的发行、销售、运营和收益结算等。具体事项为:协议有效期内原告将逐梦江湖(产品名称)在授权区域范围内的独家代理权授权给被告;终端机类型为安卓全版本;授权区域范围为中国移动用户;协议期限为五年;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用户,简称中国移动用户;原告授予被告合作游戏产品在地域内的排他性的、唯一性的独家代理权,包括游戏的发行、销售、运营和收益结算等。关于职责方面,原告应当保证合作游戏正常运行和维护,负责上线后游戏版本的定期升级、优化等事宜;原告保证所有的程序没有质量问题,在协议合作游戏内容范畴内,原告应及时无偿地完成被告提出的合理游戏修改要求以配合被告使得游戏可以顺利上线销售并正常运营;原告保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版权、商业机密等知识产权,并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包括被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在协议约定的授权地域范围和时间内原告不得自行推广销售,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授权,否则原告按照产品版权金额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关于结算方式,原、被告通过版权金以及收费运营后收益分成模式进行合作。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25万元的游戏产品版权金,首期(协议生效后、产品通过游戏基地接入初审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85000元;二期(原告辅助被告完成游戏接入中国移动游戏基地公测并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85000元;余款(游戏在正式商用上线运营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80000元。除上述约定外,协议还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项85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870号公证书显示:于2014年9月11日,原告法人通过登录互联网,在百度网站输入“和游戏”,点击“百度一下”,搜索结果第一项为“和游戏-g.10086.cn”,再行点击进入“和游戏”页面,在界面上端“安卓游戏”后空白栏内输入“逐梦江湖”,点击后在所显示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逐梦江湖”,进入“逐梦江湖下载”页面,然后显示内容为:类别为其他游戏,发布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大小为85.78M,适用Android2.3及以上,开发商为郑州**有限公司。后双方因版权金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手机网游逐梦江湖产品代理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25万元的游戏产品版权金,并通过首期85000元、二期85000元以及余款80000元的分期方式支付,并且余款应当在游戏在正式商用上线运营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4日,开发商为被告的游戏产品“逐梦江湖”已经上线运营,并且在提交证据时亦举证“被告自合作游戏产品上线后的所有收入在中国移动游戏基地经分截图”等。故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16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版权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版权金,应当承当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按照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十五个工作日日期应为2014年9月4日,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9月5日起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答辩原告违约的问题,被告可以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通过合法方式,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漩**限公司支付版权金16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多家公司合作,授权多家公司向中国移动手机用户推广该款游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由上诉人独家代理的约定,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2、因被上诉人的先行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合同,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版权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手机网游《逐梦江湖》产品代理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4年8月14日,开发商为上诉人的游戏产品“逐梦江湖”已经上线运营,且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自合作游戏产品上线后的所有收入在中国移动游戏基地经分解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16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违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通过合法方式另行主张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先行违约,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版权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故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本不应审查,且上诉人在庭审时表示放弃该上诉请求,对此本院不再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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