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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与河南大**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产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0日,陈**购买河**集团(新乡)**限公司开发的和谐城小区9号楼54号地下室一间,和谐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亿**公司。2011年,亿**产公司收买了河**集团(新乡)**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之后由亿**产公司负责该小区的后续开发事宜。2013年6月份,亿**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查看为由向陈**、李*要取了9号楼54号地下室的钥匙,其后亿**公司未经陈**、李*允许,也未与陈**、李*商量改动了54号地下室的管道,延长增加了一根下水管。亿**公司、亿**产公司认为系河**集团(新乡)**限公司按照设计要求新乡**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具体施工时间不清楚。陈**与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李*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和谐城小区9号楼54号地下室的物权,对该地下室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陈**、李*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亿**公司未经陈**、李*允许也未与陈**、李*沟通协商,擅自配合改动陈**、李*所有的地下室管道并增加了一根下水管。即使改动地下室管道是工程设计的要求,亿**公司也应采取合法妥当的方式进行,亿**公司擅自改动或配合改动的行为侵犯了陈**、李*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结合实际案情,原审酌定由亿**公司赔偿陈**、李*损失5000元,陈**、李*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不予支持。陈**、李*要求亿**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李*损失5000元;二、驳回陈**、李*对河南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新乡市**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200元,陈**、李*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陈**、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亿**公司对陈**、李*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对陈**、李*合理的诉求却未全部支持,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亿**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无权对陈**、李*的地下室进行改动,况且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对陈**、李*地下室管道的改动是工程设计的要求,故陈**、李*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对陈**、李*要求排除障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二、原审酌定亿**公司赔偿陈**、李*5000元,不足以弥补陈**、李*的损失。陈**、李*的地下室管道被改动,一根管道横穿地下室,且在南墙上打了一个大洞,严重影响了地下室的正常使用功能和房屋整体结构,致使陈**、李*不能实现当初购买地下室的目的,酌定赔偿陈**、李*5000元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5)牧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亿**公司、亿**产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审判决亿**公司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有意见,但是考虑到当事人的诉累及陈**、李**和谐城业主,没有上诉。第二,陈**、李*起诉亿**公司、亿**产公司主体错误,亿**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亿**服公司存在侵权证据不足,根据原来的施工图纸可知,该地下室原来设计时就有管道,而且管道的施工方也不是亿**公司、亿**产公司,因此陈**、李*要求亿**公司、亿**产公司恢复原状,不符合图纸设计,亿**公司、亿**产公司与其诉求没有关系,恢复原状不存在实现可能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亿**公司未经陈**、李*允许,也未与陈**、李*沟通协商,擅自配合改动陈**、李*所有的地下室管道并增加了一根下水管,对陈**、李*构成侵权,现涉案工程已建设完毕,原审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亿**公司赔偿陈**、李*5000元,并驳回陈**、李*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陈**、李*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陈**、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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